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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及换发的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又名孙某道,男,汉族,六十二岁。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六十二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汉族,三十八岁。系孙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禹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五十五岁。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及换发的房产证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何有林、吕某某,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第三人王某某系原告孙某甲之妻弟。1992年原告孙某甲通过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处,于1993年建成楼房14间,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从1995年原告孙某甲在第三人王某某处借款数万元,因王某某担心孙某甲还不起,两人协商将孙某甲所建的房屋分给王某某一部分,并将房产证交给了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持孙某甲的房产证、身份证及有关手续于1998年10月到禹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孙某甲的房产分为二份。孙某甲分得8间,王某某分得6间,并分别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双方各持其证。2002年7月26日,因王某某申请换发该处房产权证,禹州市X镇房产权发证办公室曾发出公告,告知有产权纠纷者可提出异议。2007年2月因第三人王某某在信用社贷款未还,其名下的六间房屋被法院查封。在法院执行王某某的房产时,二原告以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分割为由,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1998年禹州市人民政府分别给原告孙某甲、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房产所有权证后,原告孙某甲持本人的禹字第x号房产证于1999年2月为其弟王某原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999年9月又为其延期还款提供担保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间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孙某甲在1999年为其妻弟提供贷款担保的,就应当知道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孙某乙与原告孙某甲一直共同生活,亦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且2002年王某某申请换发该处房产的,禹州市X镇房产权发证办公室曾发过公告,告知有产权纠纷者可提出异议,而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从1999年到2007年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第三人王某某系我孙某道妻弟,我欠他有些债务。1998年9月24日,王某某擅自炮制了一份我与他的假分房协议,禹州市房管局将我家14间房产分割在他的名下6间,这个情况我与家人均不知情,是法院要拍卖我家房产时才知道。关于贷款担保一事,第三人把我家的房产析产之后,新房产证根本就没有交付给我,后来我的另一妻弟王某原用此贷款,我到银行仅签了个字,新房产证我至今也没有见过,因此,不能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公告,禹州市房管局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公告,尤其是上诉人孙某乙是搞运输的,经常早出晚归,即使是房管局张贴过公告,他也不可能见到。再者,公告权仅是准备办房产证。房产证尚未办出,公告并不代表房产证。假设本案对上诉人孙某道来说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对孙某乙而言,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还有,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向禹州市房管局提供的分房协议,已经司法鉴定为假协议,而且房管的工作人员在我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王某某颁证,其行为本身就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禹字第x号房产证及换发的x号房产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上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期间,原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14间房产于1998年10月分给第三人王某某6间,经由房产部门分别颁发了房产证。上诉人孙某甲持房产证于1999年2月为妻弟作抵押担保,也就证明上诉人孙某甲在1999年2月前就已知其房产分给了王某某并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还有二份分房与析产协议,一份是1998年9月12日,另一份1998年9月14日都有上诉人孙某甲亲笔签名,上诉人孙某甲称分割给王某某6间房产,法院拍卖房产时才知道,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不符合事实情理的。至于孙某乙称作为房产的共有人不知房产被分割的事实,以此理由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房产在原始登记时,孙某乙并未作为共有人参与申请登记,颁证机关在分割房产登记时,并无法律义务直接通知孙某乙。更何况析产后,王某某垒了院墙,居住长达十年之久,与孙某乙以邻而居,任何人都应知道财产分割的事实,而事实上,孙某乙作为共有人在房产原始登记时未参与登记,本人已放弃了房产登记权利,无论是知道还是不知道其后的变更登记,都无权参与其后变更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到1998年9月24日的分房协议经鉴定孙某甲签名是他人代签,但1998年9月12日、1998年9月14日2份内容相同协议是真实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孙某甲与孙某乙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没有分家。上诉人孙某甲从1995年先后从第三人王某某借款数万元,在此期间上诉人孙某甲曾与第三人王某某协商说,“我借你的钱给你一部分房子算了,这么多房子,我就孙某乙一个儿子住不完。”上诉人孙某甲及全家经过协商,自愿给第三人一部分房子。1998年9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第三人王某某再给上诉人孙某甲4000元现金,并且写了收据。当时上诉人孙某甲认为这样很合算,因当时上诉人孙某甲盖房总共用x元,孙某甲欠第三人王某某款是x元,这样所得8间房屋可以说是白拣的,所以协议上签字、指纹、盖章都是用上了,很爽快。办房产证时,第三人王某某和孙某甲得知,买卖与析产费用相差很大,如按集资析产省费用,所以第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孙某甲协商按析产办理,因此,1998年9月14日又签了一个没有买卖字眼的析产协议。1998年9月24日第三人王某某和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带着由上诉人孙某甲提供的原房产证、身份证和两份分房协议等有关手续,到房管局将上诉人孙某甲的房产分为两份。双方名持其证。1998年10月8日上诉人孙某甲持本人的房产证于1999年2月为他人在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9月延期还款提供担保至今。这就说明1998年房产部门颁发房产证上诉人孙某甲就知道房产析产行为是无异议的,是知道的。2002年11月份换新证,禹州市房管局实地做了丈量,核实并且发了公告,告知如有产权纠纷者,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可提出异议,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全家在此期间无提出异议。总之,从1998年10月析产办房产证至今,历时10年之久,上诉人孙某甲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王某某的房产证来源合法,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间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某甲在1999年为妻弟王某原提供贷款担保时,就已知道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02年第三人王某某申请换发房产证时,禹州市X镇房产权发证办公室曾发过公告,告知有房产权纠纷者可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孙某甲从未提出异议,故其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孙某乙在房产权登记时,并未作为房产共有人参与申请登记,因此,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孙某甲的以分房协议是假协议,至今没有见过房产证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能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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