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三人)张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三人)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三人)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祥,商丘市个体企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审原告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席某某确认股权纠纷一案,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祥、被上诉人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某某、原审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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