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许昌市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略)。
被告许昌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住所许昌市莲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许昌市交通规费征稽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滥用职权,违法扣车,疏于保管,导致原告豫x汽车损伤及原告驾驶该车去南阳、2008年5月20日去周口的计划落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到南阳租车费600元、到周口租车费500元和车辆修理费,退还停车费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在其号牌为豫x的汽车被赔偿义务机关强制扣押后,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且原告因车辆被扣押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起诉,有悖上述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对许昌市交通局于2008年5月19日对颜某某作出的交通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而非原告所称其车辆被扣押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4)、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景丽
审判员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海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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