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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高、聂静,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8年10月4日深夜,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唐某礼(另案处理)、“脑膜炎”(身份未查清)、唐某乙(已判刑)驾车窜至洞口县X镇沅龙某沙田组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店入室盗窃,盗得黄某蓉王、精白沙(一代及二代)、盖白沙、软白沙、芙蓉等牌子的香烟及植物油、营养快线、驴胶、洗洁精等物品。所得赃物由唐某礼拿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10月7日深夜,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唐某礼、唐某乙驾车窜至洞口镇X街上被害人邓某丙家入室盗窃,盗得鲜橙多、可乐饮料、饮水机及两桶食用油等物品。所得赃物三人瓜分。案发后,追回饮水机一台,植物油和香油各一瓶。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8元。

3、2008年10月9日深夜,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唐某礼、唐某乙驾车窜至洞口县X镇X村金盆组被害人方群秀经营的副食品店入室盗窃,盗得精白沙(一代及二代)、盖白沙、芙蓉等牌子的香烟及洗洁精、方便面、卫生巾、DVD等物品。所得赃物由唐某礼拿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12月31日深夜,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唐某礼、唐某乙、陈某某(已判刑)驾车窜至洪江市X街上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财海批发部入室盗窃,盗得盖白沙、芙蓉等牌子的香烟及苹果、柑子等物品。所得赃物部分由唐某乙低价购买,部分销往竹市X街上的“露露超市”,所得赃款四人瓜分。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20元。

5、2008年12月31日深夜,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唐某礼、唐某乙、陈某某驾车窜至洪江市X街上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得惠超市入室盗窃,盗得蓝芙蓉王、黄某蓉王、精白沙、盖白沙等香烟及鞭炮等物品。所得赃物部分由唐某乙低价购买,部分销往竹市X街上的“露露超市”,所得赃款四人瓜分。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76元。

6、2009年1月1日深夜,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唐某礼、唐某乙、陈某某驾车窜至溆浦县X街上被害人谌某某经营的和平批发部入室盗窃,盗得精白沙、盖白沙、软白沙、芙蓉等香烟。所得赃物销往大水街上的“露露超市”,所得赃款四人瓜分。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7、2009年1月15日深夜,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唐某礼、唐某乙、陈某某驾车窜至洞口县X街上被害人刘某丁经营的批发部入室盗窃,盗得精白沙、盖白沙、软白沙、芙蓉等香烟及鞭炮、槟榔、营养快线等物品。所得赃物部分由唐某乙低价购买,部分销往大水街上的“露露超市”等地方,所得赃款四人瓜分。案发后,追回鞭炮7件,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66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甲盗窃七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陈某某、林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邓某丙、方群秀、肖某某、谢某某、谌某某、刘某丁的陈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方位图,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1、2008年11月24日深夜,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唐某礼、唐某乙、“脑膜炎”驾车窜至洞口县X镇X村X组被害人王某庚经营的副食品店入室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抢得蓝芙蓉王、黄某蓉王、精白沙、盖白沙等香烟及现金人民币8600元。所得赃物部分由唐某乙低价购买,部分销往大水街上的“露露超市”,所得赃款由四人瓜分。案发后,追回香烟61条,经估价鉴定,被抢物品(含现金)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唐某礼、唐某乙驾车窜至城步县茅坪工业区被害人唐某壬家入室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唐某壬受伤,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壬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唐某戊、唐某己、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庚、邓某辛、唐某壬的陈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城公活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2009年2月5日下午,高沙镇X村民舒某石(另案处理)家的鹅吃了本村村民舒某某家的油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处未果。当晚6时许,舒某石之妻唐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至娘家称自己被打了,要求喊人过来打架。唐某某之弟唐某礼得知后,当晚即喊来被告人罗某甲,请罗某甲喊人打架。罗某甲便找到龙某某(另案处理),要龙某忙喊人打架,龙某某就打电话让刘某某(已判刑)、罗某前(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前往帮忙,并约定在木瓜会合。罗某前纠集了罗某某、罗某癸(均已判刑)及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阿飞、贵佬、刘某(身份均未查清)等人打的前往木瓜。龙某某和刘某某纠集了旷某某、旷某某、旷某某、旷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罗某甲纠集了和佬(身份未查清)、罗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等凶器租乘唐某乙的面的车前往木瓜。当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纠集的人员和龙某某、罗某前纠集的三伙人员在木瓜会合后,接来唐某礼,由唐某礼告知打架的事由,之后所有人员乘唐某乙开的面的和刘某某租来的两辆面的车前往高沙镇X村。当晚8时许,三车抵达黄某村,由被告人罗某甲及同案人罗某前、罗某癸、罗某某、罗某某等人各持一把砍刀,其余人跟后,经舒某石带至被害人舒某某家打架。到舒某某家后,罗某癸持刀站在舒某某家屋前壁角,刘某某等人负责守后门,被告人罗某甲进门后见人就打,罗某某手持木棒对被害人舒某某等人一顿乱打。舒某某全家被殴打、砍杀致伤。家住隔壁的舒某某听到喊声出门察看情况,当即遭到被告人罗某甲一伙人的殴打,并被打断手臂。邻居舒某某听到声响前来观望,被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某、罗某某、唐某礼四人一顿乱打、追砍,其背部被砍伤。村民舒某某等人前来察看时也遭到被告人罗某甲等一伙人的殴打。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舒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舒某某、舒某某、舒某霞、彭方进、舒某某五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唐某某、唐某乙、罗某某、刘某某、罗某癸、旷某某、旷某某、罗某某、旷某某、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唐某某、舒某某、舒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某的陈某,照片辩认笔录,法医活体鉴定书及本院(2009)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在入户行窃时,被受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甲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曾广义

审判员尹显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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