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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洞口县X乡X村向兴组被害人王菊凤家中盗取定期存单一张和现金300元,并于当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洞口县支行竹市邮储点取走本金及利息x.19元。

2、2010年1月19日晚上,周某某伙同共同作案人周某保(另案处理)窜至洞口县X乡X村上阳组被害人付美容家中盗得稻谷500公斤。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稻谷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菊凤、付美容的证言,证人曾仁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录像资料及取款凭证,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付美容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代理审判员郑析军

人民陪审员尹娟容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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