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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李某甲与(略)文昌办事处强制拆迁及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住(略),系孟某某之女。

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文昌办事处(原(略)蔬菜乡人民政府、川汇区城东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略)文昌办事处因强制拆迁及赔偿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上诉人(略)文昌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略)人民政府为尽快推进(略)旧城改造工作的启动,在协商的基础上与广东河源市兴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略)分公司签订了(略)育新商业街建设项目协议。约定:河源市兴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向(略)政府支付包干金额人民币2300万元。(略)政府在2006年春节前办理好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实施与全部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保证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全部拆除,达到四通一平交给河源市兴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建设。2006年3月6日,(略)人民政府拆迁管理

办公室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河源市兴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对(略)大庆路以西、工农路以东、育新街中心线两侧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用于育新商业街开发。由于该工程位于(略)城东办事处辖区内,办事处便承担了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发放拆迁补偿费等拆迁实施工作。同时由于(略)城东办事处不具有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办事处便借用具有资格的(略)拆迁安置处的名义从事拆迁实施工作。原告孟某某、李某甲在拆迁范围内各有所在村X组划分的宅基一处。1991年10月,二原告各自取得(略)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孟某某用地面积为271平方米,李某甲用地面积为176.7平方米。两原告在各自的宅基上分别建有房屋用于居住。由于原告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房屋,(略)城东办事处于2006年9月13日雇用铲车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房屋被拆前,原告委托了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略)正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06年8月28日,该公司分别作出了周正开房评字(2006)第X号和周正开房评字(2006)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周正开房评字(2006)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显示:孟某某房屋的总面积为424.62平方米,房屋价值为x元。宅基地面积为271平方米,土地价值为x元。周正开房评字(2006)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显示:李某甲房屋的面积为80.5平方米,房屋价值为x元。宅基地面积为176.7平方米,土地价值为x元。(略)城东办事处在诉讼中未能提交有关原告房屋面积及估价的任何证据。

原判认为,(略)城东办事处是育新商业街拆迁工程的真正实施者,原告的房屋又是被其雇用的铲车拆除,所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略)城东办事处所为。(略)城东办事处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应承担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口正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被告又提供不出任何有关原告房屋价值的证据,所以周口正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房屋出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可以作为确定房屋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补

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属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本案是基于违法拆迁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略)城东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孟某某,李某甲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略)城东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房屋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李某甲房屋赔偿金x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了周口正开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却对该该评估书中评估的土地价值不予赔偿,违反了房地产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也漏掉了我方要求赔偿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房屋土地的评估费用4000元也应由上诉人文昌办事处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略)文昌办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拆除孟某某、李某甲家的房屋缺乏有效证据,我方没实施任何拆迁行为,根本不存在超越职权强制拆迁的行为。我单位既不是拆迁批准机关也不是拆迁人更不是实施拆迁单位,也没有借周口拆迁安置处的名义从事拆迁工作,我单位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孟某某、李某甲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是合法建筑,其违章建筑即使不在拆迁区域,也应属于强制拆迁对象。既然不是合法的,违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给其进行了国家赔偿,日后拆迁人再对孟某某、李某甲进行补偿,那么违章建筑反而得到双份款项,于理于法均行不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孟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甲花费评估费用1000元,孟某某花费评估费用2000元;按正当拆迁李某甲应获得3139元安置补助费,孟某某应获得x元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拆迁房屋在达不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应首先申请有权机关裁决,而不能直接强制拆迁,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强制拆迁。本案中上诉人(略)文昌办事处在没有依法进行裁决,就直接对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两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显属违法。

现孟某某、李某甲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已经失去了依法进行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失去了向拆迁人要求拆迁补偿等费用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由于该强制拆迁行为给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该直接损失应包括拆迁赔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金等通过正当拆迁程序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应当获得的补偿费用,同时还应包括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的费用。由于上诉人川汇区文昌办事处在拆除时没有对拆除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原审以周口正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作为确定房屋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对安置补助费用的赔偿应依据与孟某某、李某甲同在一拆迁区域内拆迁人进行补偿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李某甲应获得3139元安置补助费,孟某某应获得x元安置补助费。由于孟某某、李某甲所在地原为集体土地,其所持有的土地证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且孟某某、李某甲为无偿使用土地,该土地补偿的对象应为该土地的原集体所有者,所以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要求对土地价值进行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略)文昌办事处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孟某某房屋赔偿金x元、安置补助费x元、评估费用2000元;支付上诉人李某甲房屋赔偿金x元、安置补助费3139元、评估费用1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略)文昌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彩莲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某建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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