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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谢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谢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助力车(搭载谢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谢某某在南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25元,门诊费341.6元,其中陈某某支付了1500元。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诊疗费52.95元不符合医疗常规,其余x.9元符合医疗常规。王某某、谢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09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90元、残疾赔偿金9394元(4697元/年×20年×10%)、误工费2145.20元(34.6元/天×62天)、护理费2145.20元(34.6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8元/天×62天)、交通费45元、鉴定费1000元、助力车修理费18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x.30元。

原审认为,对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赔偿70%,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30%。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以陈某某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陈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90元、残疾赔偿金9394元、误工费2145.20元、护理费2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1000元、助力车修理费18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x.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x.4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4384.90元由陈某某负责赔偿70%,即3069.43元(陈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可从中核减),余款1315.4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四、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负担367元,陈某某负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陈某某无证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垫付医疗费的情形下都有追偿权,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医疗费。一原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医疗费缺乏依据。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谢某某、王某某辩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上诉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付。我国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基本赔偿。但陈某某系无证驾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所涉交强险理赔范围和理赔原则有别于有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故医疗费用上诉人可不予赔付。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赔付额x.40元中含x元医疗费,该x元医疗费应由陈某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上诉人有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谢某某、王某某x.40元,陈某某赔偿给谢某某、王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合计1460元,由谢某某、王某某承担367元,陈某某承担79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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