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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丈夫王某宏系西黑山村村民,于1992年10月因病去世,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与王某宏婚生女。王某宏生前在西黑山村分得自留地0.26亩,位于王某宏母亲房基地旁,该自留地在王某宏去世后,被被告侵占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土地经营权被告无理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0.26亩自留地经营权,并赔偿原告5年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园田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的损失。原告的追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在1997年我父亲王某志因病去世,母亲年事已高,且丧失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其养老,将父母名下的X栋房产及连同房产的园田地分别分于我们4个兄弟(王某存、王某丙、王某海、王某祥)此时王某宏已于1992年病逝,其妻子王某甲带其女儿王某乙改嫁,且户口已转离我村。我于1997年12月24日将王某存分得的1间半房及其房前的园田地买下,耕种至今已有13年之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丈夫王某宏于1992年9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王某甲带其女儿王某乙于1993年离家外出打工。灯塔市X街道办事处西黑山村于1981年2月人均分得自留地0.26亩。

另查,经原、被告核查灯塔市X街道办事处西黑山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土地台账上没有王某宏自留地的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丙退还其王某宏的0.26亩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向法院提供自己是享有王某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承受人的证据,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王某宏是否分得0.26亩自留地和所分得自留地的所在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收益属个人财产,个人有处分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同意,由他人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维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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