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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侯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天禧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张祝英、张根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告天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任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院的西边挖了一个长60米、宽10米、深1.3米的大坑,作为一幢五层楼的地基。原告及其他相邻住户到温县建设委员会反映,温县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2月29日给被告下达了停工通知。被告在停工后一直未将该坑填平。到雨季,原告的院子地基受到雨水冲刷出现局部裸露。原告去和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挖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宅院西边挖的长60米、宽10米、深1.3米的大坑填平、夯实,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天禧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所挖地基填平夯实,被告在原告房屋处挖地基是为了建房,离原告房屋有约定距离,并在起诉前和原告达成有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施工时保证正常施工。不动产的安全隐患必须有专业部门给予鉴定方能确认,而被告所挖地基并不影响不动产及人身安全,并没有损害后果发生,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开发商品房所挖地基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的房产证一份,被告不持异议。

2、温县建设委员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办施工许可证。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只能证明通知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该通知书是否生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停工行为被告正和温县建设委员会协商。

3、2008年5月20日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所挖地基距原告院墙十分接近。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无法确定是否达成协商距离。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工程质量监督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证副证、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项目审拟书、防震装置设计审拟书、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所选地基挖沟是合法行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施工许可证。

2、原、被告于2007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对建筑物间距进行了协商,并赔偿了原告费用,被告在原告主房1米以外施工对原告没有影响。原告对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对建筑间距进行了协议,不能容忍被告无休止地将一大坑一直存在原告房屋处。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宅西边挖个坑,并不能证明被告挖的坑给原告的住房造成损害后果。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温县建设委员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对此证据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2008年5月20日的现场照片一张,是现场情况的反映,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1日,王某齐、王某开发建设温县X路西段北侧(原饼业公司院内)祥瑞公寓商住楼。后该商住楼的建设单位变更为被告天禧公司。2007年5月5日,原告与天禧公司经理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杨玉珠、侯某某,乙方张喜财、王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祥瑞3#公寓建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所建3#公寓距甲方主山墙最短距离1米;2、乙方所建3#公寓排水采用管道排水,1米通道排水硬化东高西低;3、乙方所建3#公寓楼层伍层半;4、乙方补偿甲方通风等费用陆仟陆佰元整;5、甲方保证乙方施工期间正常施工。之后,王某某将6600元给付原告。2007年12月,被告准备建造温县祥瑞公寓3#楼,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告宅院西邻挖一大坑,作为该公寓楼的地基。原告到温县建设委员会反映,温县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2月29日给被告下达了停工通知。被告停工后一直未将该坑填平。原告认为雨季该大坑内可能储存雨水,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影响,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宅院西边挖的大坑填平、夯实。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地方进行了勘验,结果为:1、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告挖的坑位于温县X路棉织厂岗楼西北角垃圾中转站北边。2、该坑南北长约50米,东西宽约10米,该坑距原告宅院西墙最窄处约35厘米,最宽处约90厘米,坑深约1.25米,坑距原告院地地面最窄处(35厘米)长约57厘米。3、原告房屋位于该地基坑的东侧,与该地基坑相邻的共有三户,从南往北第一家是原告房屋。原告院为坐北朝南院,与该地基坑相邻的建筑物为上房(二层楼房)、西围墙、街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挖地基坑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危害。被告所挖的地基坑长期未施工,该坑紧邻原告上房、西围墙、街房,该坑距原告房屋最窄处仅35厘米,若遇下雨天气,雨水对坑边的泥土冲刷,对原告的房屋可能存在潜在危害,被告应采取措施,加固紧邻原告房屋及围墙的坑壁,以确保原告房屋的安全;加固的墙体应按双方协议的间距1米确定,被告并应确保加固的墙体处不得积水。至于被告因建房所挖地基坑是否全部填平、夯实,涉及行政管理问题,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禧公司应在与原告侯某某房屋及围墙相邻处间距1米的地方垒砌砖墙、并应粉刷,确保与原告房屋及围墙相邻的土方不致塌落,间距处已经塌落、缺失的土方应予填平、夯实;被告并应确保加固的墙体处不得积水,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80元,被告天禧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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