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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陈某某、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中技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陈某某、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代理审判员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陈某某、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陈某某、龙某甲伙同“野人”、“群崽”(均另案处理)从耒阳到衡山,在衡山县城内盗窃作案9起,被盗物品价值2万余元,其中龙某甲只参与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318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没有与谭某一起盗窃衡山县龙某丙家、衡阳县王某、龙某丙家的财物。

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陈某某、龙某甲伙同“野人”、“群崽”(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衡山、衡阳等地采取用“7”字型塑料工具插门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9起,被盗物品价值x余元。其中,被告人龙某甲参与2009年11月2日盗窃1次,盗窃1台电脑价值31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谭某、陈某某从耒阳市窜至衡山,在开云镇X村X栋-X号刘某某家,两人用“7”字型塑料工具将门插开,盗走人民币1200余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银灰色直板手机1部、镀金观音菩萨1个;

2、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谭某、陈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先盛苑X号X室龙某丙家,盗走厦华42寸液晶彩电1台,经鉴定,该彩电价值4500元;

3、2009年8月20日凌晨,谭某、陈某某等从耒阳坐出租车到衡山,窜至衡山县X镇X街二中家属楼X栋X室肖某家,盗走人民币400余元、联想电脑主机1台;

4、2009年8月5日晚,谭某、陈某某等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彭某某家,盗走诺基亚6300手机1部、三星F308手机1部,经鉴定,2部手机价值1160元;

5、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谭某、陈某某等人窜至衡山县X镇X巷X号X楼龙某丙家,盗走人民币300余元、黑色CECT手机1部;

6、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谭某、陈某某窜至衡阳县X镇X街宏发大厦中单元X室王某家,盗走人民币500余元、3克x白金戒指1个、白色CECT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1140元;

7、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谭某、陈某某窜至衡阳县X路保安小区人大家属楼一楼龙某丙家,盗走人民币1500元、2瓶酒、3包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153元;

8、2009年10月20日凌晨,谭某、陈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秀峰苑X号楼X室李某某家,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050元;

9、2009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谭某、陈某某、龙某甲、“野人”从耒阳租车到衡山,4人窜至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修竹苑X栋X单元X室高某某家,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后,躲藏在楼顶隔热层,谭某、陈某某、龙某甲三人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已经向公安机关退还了上述物品全部赃款;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高某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09年8月至11月在衡山县、衡阳县盗窃作案的经过;

二、被害人龙某乙、王某、龙某丙、肖某、高某某、李某、彭某某、刘某、龙某丙的陈某,均证实他们家被盗时间及被盗物品品种、规格;

三、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四、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盗窃作案地点;

五、书证:1、抓获经过说明;2、退赃说明;3、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陈某某、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谭某、陈某某的盗窃数额巨大,龙某甲的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没有与谭某一起盗窃衡山县龙某乙家、衡阳县王某、龙某乙家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均指认陈某某参与了此三次盗窃作案,供述盗窃的地点、物品种类、数量与被害人龙某乙、王某、龙某丁陈某基本吻合;且陈某某自己在公安机关也供述过在衡阳西渡盗窃都是和谭某去的,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亦承认他和谭某在西渡偷了几次,在衡山县X路X巷子里(指龙某乙家)偷了一个手机和三百元钱,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盗窃龙某乙、王某、龙某乙家财物的事实,故对陈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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