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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乙的身体,致黄某乙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172.29元,误工费817元,护理费817元,营养费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汝城县X乡革命水库途经被害人黄某乙家自留山路段时,见路上有一棵柴,就准备把柴捡起来,此时被害人黄某乙正拿着一把镰刮和一个塑料桶来菜地施肥,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在捡自家山上的柴,就责怪被告人李某某,尔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石头掷被害人黄某乙未掷中,被害人黄某乙则拿镰刮向被告人李某某挖去,后被告人李某某抢过镰刮,朝被害人黄某乙左耳处挖了一镰刮,将被害人黄某乙挖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黄某乙的耳、鼻等处出血,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停手仍掉镰刮,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乙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用x.79元。

另查明,汝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送往汝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汝城县公安局解除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记录,提取物品笔录,户籍证明,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入所登记表,解除拘留证明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诊疗证明书,汝城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门诊补偿结算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曹某某、何某丙、朱某、何某丁、袁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79元,原告人黄某乙只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8172.2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812元(x元÷365天×19天);3、护理费812元(x元÷365天×19天),综上,合计9796.29元。对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人黄某乙未提供伤残情况的依据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979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邓慧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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