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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少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于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8)商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12日凌晨2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晋M-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8线x+500m处时,因雪天路面结冰车速较快造成货车侧滑,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均驾驶的豫C-x号小型货车相撞后侧翻在小型货车上,致使小型货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国军驾驶的豫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豫C-x号小型货车乘车人黄春峰、李忙用、杨学杰死亡。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08年1月12日凌晨2时50分,其驾驶晋M-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商水境内238省道张庄东时,其前方同同行驶的一辆小货车突然停车,其立即踩刹车并向左边打方向,这时其发现路面结冰刹不住车,其车头横过去撞到前方的小货车上,而小货车又撞到他前方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货车尾部,其所开的车因为右侧翻转砸在了小货车上。其从车里爬出来立即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2、证人郝XX证言证明其在晋M-x驾驶室后排睡觉,不知道怎么撞车的。醒后看到晋M-x货车头南尾北横着右侧翻,右侧身压着一辆小货车的情况。

3、证人马XX证言证明;2008年1月12日凌晨2点左右,其带领两人在周漯公路张庄段值班,两点半左右,其听见轰隆一声响,就赶快下车到现场一看,看见一辆大货车侧翻压在一辆小货车上,当时听到小货车的司机喊救命。这时翻车的货车司机从车里爬出来打了报警电话,因为路段不熟,就由其接听的电话并报了警的情况。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1月12日凌晨,其驾驶豫C-x号车从周口往洛阳由东向西行,在出事地点其发现前方有障碍,停有一辆大货车,对面也过来车没法走,其就将车停在距前方大货车两、三米后面,有五、六分钟突然后面的车撞到其车上,将其车又撞到前面停的车上的情况。

5、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1月12日夜里2时50分许,其驾车由东向西跟着前面的车慢慢通过限高栏杆,当其离限高杆2、3米时,听到车后面响声并将其车向前推有几十公分,其一看出来了就打了110的情况。

6、证人卞XX证言证明1月12日凌晨,其接到王某打的电话说他驾驶的货车在河南商水境内与二辆车追尾,其叫王某先报案的情况。

7、证人黄XX证言证明其儿子黄春峰于2008年1月12日在商水发生交通事故,人已经死亡的情况。

8、证人杨XX证言证明其1月12日早上知道杨学杰和他内弟李忙用在商水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9、商水县公安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能及时主动报案,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此次肇事系由于雪天路滑自然原因造成的,且自己属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判处。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处理,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王某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杰

审判员郭公自

代理审判员张亚敏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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