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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酇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酇阳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3年生。

上诉人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酇阳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07年8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酇阳乡政府偿还欠款x元并按月息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酇阳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酇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至2000年间,被告酇阳乡政府有关领导和一些业务部门因工作需要,多次在原告姚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赊购烟酒、食品、土特产等,共计欠款x元。1998年11月5日,时任乡长陈思华在姚某某出具的合计金额为x元的两张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1999年8月2日,又在姚某某出具的合计金额为x元的三张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1999年7月26日,时任乡党委书记杨光亮为姚某某出具欠食品、烟酒款计3120元的欠条一份,2000年1月4日,杨光亮又为姚某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并于2000年3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0年7月1日前清偿款项,否则按照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后杨光亮与陈思华先后从酇阳乡离任,姚某某多次找该乡继任领导催要,并试图通过信访途径要回欠款,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主张酇阳乡人民政府欠其x元购物款未还,有时任乡党委书记杨光亮出具的欠条和乡长陈思华同意报销的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酇阳乡政府认为杨光亮和陈思华出具欠条和签字同意报销是在离任以后,并非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姚某某举证表明,多年来一直在催讨欠款,并试图通过信访途径解决问题,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杨光亮向姚某某承诺逾期清偿欠款即给付利息,是杨光亮个人意思表示,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故姚某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酇阳乡政府偿付姚某某债款x元;二、驳回姚某某要求酇阳乡政府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酇阳乡政府负担。

酇阳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姚某某没有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杨光亮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陈思华签字同意报销的发票虚假,签字的实际时间是在陈思华离任以后,该证据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酇阳乡人民政府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酇阳乡政府应否承担x元的还款责任;2、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被上诉人姚某某向上诉人酇阳乡政府主张债权,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酇阳乡原党委书记及原乡长出具的欠条和签字同意报销的发票,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客观证明酇阳乡政府赊购姚某某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酇阳乡政府认为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酇阳乡党委书记杨光亮出具欠条证明欠姚某某款x元,和原酇阳乡政府乡长陈思华签字同意报销的发票数额一致,且落款时间均是在二人担任该乡领导职务期间,上诉人酇阳乡政府没有证据证明该款赊购的物品为个人使用,二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款应由酇阳乡政府予以偿还。酇阳乡政府上诉认为陈思华在发票上签字的时间是在离任之后,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多年来一直催讨欠款,并试图通过信访途径解决问题的事实,姚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酇阳乡政府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50元,由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静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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