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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

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

地址: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彬,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不服判决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董某某有松花江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靠于杞县葛岗三中。董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以杞县葛岗三中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了保险,双方签有机动车保险单,董某某向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为豫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用,承保险种分别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盗抢险(G)等险种,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止,并特别约定了本保险车辆车主为董某某。董某某的投保车辆于2007年7月6日凌晨在杞县X路南被盗,后董某某及时向杞县公安局进行了报案,经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侦破。董某某以杞县葛岗三中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拒绝支付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以杞县葛岗三中的名义对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合同中约定了投保车辆车主为董某某。董某某对保险标的的即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董某某投保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董某某保险金。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称董某某投保车辆被盗时属非法营运状态,改变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辨称理由不予采纳。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某保险金x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董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保险合同的法律请求权。董某某虽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而且支付了有关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却是杞县葛岗三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并不必然享有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有合同主体才依法享有合同法律权利,其他任何主体和个人不得非法享有。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为被保险人,董某某依法不应享有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利。2、保险车辆被盗时处于非法营运状态,改变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内容,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有权依法拒赔。

被上诉人董某某辨称,1、董某某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董某某拥有的机动车辆虽然挂靠在杞县葛岗三中,但实际车主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董某某是投保人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具有本案的请求资格。2、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上诉称董某某车辆改变为非法营运车辆缺乏事实根据,董某某投保的车辆并未进行任何的商业运输经营行为,无从谈起增加被保险标的的危险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不应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主为董某某,董某某交纳了保险费,属于实际上的被保险人,因此董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保险合同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称董某某的车辆被盗时处于非法营运状态,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杨开兰

审判员程贤辉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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