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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X,女,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X,女,1969年出生,系原告晁X的亲属。

被告任XX,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晁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被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任X。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与社会上一女子开始有不正当关系,给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虽经亲朋好友劝解,被告却不思悔改,仍与那一女子暗中往来,并与原告分居,对孩子不管不问。后来被告竟与那一女子生育了一女孩。因原告当时要提出离婚,被告迫于亲属的压力与那一女子达成协议,由被告付抚养费x元后,双方断绝关系,双方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而事后,被告仍与那一女子租房同居。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的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可由被告居住,由被告折价补偿;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承担价格认证费1000元。

被告任XX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任X,原告可不承担抚养费,但辩称房屋系被告父亲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抚养孩子的请求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任X,现双方自愿离婚。婚生一子任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双方争执的房屋是否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价格认证费1000元如何分担。2、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针对焦点问题1,原告陈述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房屋是原、被告于1999年共同盖的,二人一直在此居住。房屋可归被告,但应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原告已支付的价格认证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任XX,登记时间为2002年10月23日。2、房地产价格认证结论书,房屋价格为x元。3、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价格认证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房屋是被告的父亲盖的,是其父亲的个人财产。盖房子时,原、被告只出了1000元钱。房子装修、暖气安装是二人花的钱。被告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用,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焦点1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房屋是1999年所盖,此后原、被告一直在此居住至今,且房屋所属土地使用证也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被告主张房屋系其父亲的个人财产,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提出房屋归被告所有,可依据房屋认证的价值x元,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x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应双方均担。

针对焦点问题2,原告陈述称,被告因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儿,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与解某某同居,并生育一女儿,被告与解某某于2004年7月13日达成抚养子女协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2005年6月30日分别向解某某付抚养费3000元、2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焦点2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晁X与被告任XX离婚。

二、婚生一子任X由被告任XX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晁X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任XX所有,由被告任XX补偿原告晁x元,承担价格认证费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任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X、被告任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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