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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恒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恒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街丰华园D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秋,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恒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应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就发生业务往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销售了工业气动标识机、电机、打印针、针套等在内的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在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了总价约为x元的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x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对账单》,经核对后,被告于4月28日盖章确认原告已开具发票但未收到的货款有208.225元,原告未开具发票亦未收到得货款有x元,并盖章后将《对账单》提交给原告。此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到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未付款的金额属实,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出售的钢瓶打码机存在质量问题所致。2008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瓶打码机”五台,金额为27万元,合同约定首付货款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5%,余款3个月内付清,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后,原告虽将五台钢瓶打码机运交到被告处,但在安装调试中被告发现原告的打码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更换该批不合格产品,原告表示认可,多次派人来被告处维修无果,却一直拖延未更换,并在2010年4月采用以对账单形式来逃避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现原、被告间减掉不合格产品的27万元货款之后,被告不欠款,而原告还应退还被告x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起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销售了工业气动标识机、电机、打印针、针套等在内的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在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了总价约为x元的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已支付货款x元。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拒付该款。被告有异议的“钢瓶打码机”五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期为1年,质保期内以坏换新,终身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底交付了“钢瓶打码机”五台。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举示了被告单位内设的“设备部”和“技术部”的情况说明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欠款的金额为x元,对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钢瓶打码机有质量问题,提出了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发现钢瓶打码机有质量问题后,应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从原告交货至今已逾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重庆恒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本院送达副本视为原告提出付款请求,至2010年9月6日期间,视为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应从2010年9月6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恒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从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诉讼保全费1776元,合计4312元,由被告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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