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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封金地林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金地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柿元木材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女,1954年生。

上诉人开封金地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林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某于2008年5月8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价款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地林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8月3日,董某与金地林木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号的《幼林地承包及林木生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金地林木公司以每亩4380元的价格将位于兰考县仪封园艺场的5亩林地上的林木转让给董某,每亩林木定植标准38棵,总计190棵,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金地林木公司确保林木和林地权属清楚,无任何争议;金地林木公司在法定时间内负责给董某办理林权证。2006年8月3日,董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转让金x元交付给金地林木公司,金地林木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为董某办理了林权证书。后董某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兰考县林业局的档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调查薄、林地四至范围及档案所存的合同文本均没有董某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与金地林木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董某交付了转让金后,林地作为不动产,在交付时,应在董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林木棵数及林地四至范围向董某交付清楚。从兰考县林业局的档案中的林权证申请表、林权调查薄及林地四至范围表看,均没有董某的签字或盖章,金地林木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林木棵数和林地的范围向董某交付清楚。因金地林木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致使董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董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董某要求金地林木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因董某未举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1、解除董某与金地林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幼林地承包及林木生产转让合同;2、金地林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董某合同价款x元;3、驳回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金地林木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地林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金地林木公司没有在董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林木及林地交付清楚,是置客观事实于不顾的错误认定,现场及林权证均能证明双方已完成交接。否则,董某怎么知道自己的林木棵数不够怎么知道不是当初商定的林地《林权证》的档案虽无董某签字,但并不能说明没有交付。《林权证》上所有者的名字为董某就是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地林木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不妥,应予以纠正。2、本案林木、林地均是客观存在,即便是林木棵数有误,到期也不一定达不到约定的木材方量,董某也无证据证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支持。3、董某所交纳的承包费包含有土地承包费、育苗栽植、林木抚育管护等费用。金地林木公司已对转移给董某的林木进行了投入,董某应当承担,一审判决金地林木公司承担全部承包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董某辩称:1、《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与合同签订前金地林木公司让董某看到的林地完全不同。经实地勘查,林木数量也比约定数量减少,林木大小更是与当时见到的不同。金地林木公司在办理《林权证》时未经董某签字,而是弄虚作假,偷梁换柱,才不敢让董某在办理《林权证》时签字。2、金地林木公司承包给董某的林木和林地根本不是合同签订前双方所看到的林木和林地,林木棵数减少,金地林木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怎么能够实现合同目的。金地林木公司还要董某承担土地承包、育苗栽植等费用是何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与金地林木公司签订的《幼林地承包及林木生产转让合同》是由金地林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关于林地四至范围的约定,金地林木公司在申请办理《林权证》时也没有经董某签字认可。在董某对金地林木公司交付的林木及林地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金地林木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林木及林地交付给董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金地林木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董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虽然金地林木公司对林地、林木进行了投入,但解除合同后,涉案林地、林木的收益人已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全部收益已归金地林木公司。因此,金地林木公司关于董某应当承担土地承包、育苗栽植等费用的诉称不能成立。对于董某要求金地林木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以董某未举出证据为由未予支持。对此部分诉请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董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5元,董某负担467元,开封金地林木有限公司负担3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董某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开封金地林木有限公司垫付,相互抵消后的余额从执行款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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