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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唐某乙、蒋某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

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

辩护人蒋某丁,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唐某乙、蒋某丙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0月15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蒋某丙的辩护人蒋某丁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10年1月15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同案人唐某某(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汝城县城区X路“以纯”专卖店门口,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甲抢被害人傅某某的提包,因被害人傅某某拉着包不放手,被告人唐某甲则采取强拉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傅某某的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价值为5933元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三本存折等物),致使被害人傅某某被当场拉倒在地,右手掌被擦伤。

2、2010年1月15日下午1点10多分钟,同案人唐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汝城县城区X路工商银行家属区门口,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甲抢被害人朱某戊的挎包,因被害人朱某戊拉着包不放手,被告人唐某甲则采取强拉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朱某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价值为649元的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等物),致使被害人朱某戊被当场拖倒在地,右脸颊被擦伤。

3、2010年1月15日下午2点钟左右,同案人唐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汝城县城区X路“保庆摩托车行”门口,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甲抢被害人范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40余元等物),致使被害人范某某被当场拖倒在地,牙齿缺损。

综上,被告人唐某甲参与抢劫作案三起,抢劫的赃款、赃物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三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傅某某、朱某戊、范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唐某某的交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事实

1、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蒋某丙在明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同案人唐某某(在逃)、唐某某(另案处理)租其湘x面包车来汝城抢包时,仍将唐某某的摩托车装载在面包车的后车箱内,并与唐某甲等人约定租金为200元/天,汽油费等费用由唐某甲、唐某乙等四人负担。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丙载着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同案人唐某某、唐某某到达汝城。2010年1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同案人唐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唐某乙窜至汝城县城区X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乙抢夺刘某庚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一台价值为193元的诺基亚1600手机),当天中午同案人唐某某与被告人蒋某丙开车回了蓝山县。经鉴定,被抢夺的金利来牌x款黑色女式手提包价值为817元。

2、2010年1月14日下午6点多钟,同案人唐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汝城县X路“春雅宾馆”门口,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甲抢夺刘某辛的挎包,抢得包内现金800余元等物。

3、2010年1月14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同案人唐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汝城县X街劳动局门口,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甲抢夺朱某壬的挎包,抢得包内现金200余元等物。

4、2010年1月15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同案人唐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汝城县X路段,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唐某甲抢夺李某某挎包,抢得包内现金100余元等物。

综上,被告人唐某甲参与抢夺作案3次,抢夺现金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唐某乙、蒋某丙参与抢夺作案1次,抢夺的赃款、赃物价值为人民币1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蒋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刘某庚购手机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朱某壬、李某某陈述;同案人唐某某的交代;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当被害人不放手时,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2)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具体实施抢包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三被告人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唐某甲在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三次,被告人唐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一次,被告人蒋某丙参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具体实施抢包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蒋某丙的辩护人书面提交的辩护意见辩称蒋某丙构成抢夺罪,系从犯、初犯,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蒋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称蒋某丙的犯罪情节十分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以及建议对蒋某丙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四)项;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对被告人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范某文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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