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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甲、彭某某不服被告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娄底市城管局)及第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行政强制及行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娄底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处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欧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聂忠仁,系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甲、彭某某不服被告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娄底市城管局)及第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该案由本院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军、周孝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邹永辉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原告欧某甲、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忠仁,被告娄底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及第三人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与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发展牲猪养殖需要修建猪舍,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于2007年9月12日向自己所在村、组及娄底市大科土地管理所申请临时养猪场用地。大科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10月批准同意原告占用荒山200平方米兴建养殖场所。原告当即缴纳了临时用地费用1200元后,于同年11月上旬将猪舍修建完工并投入使用,共饲养母猪二十头,商品猪一百余头。该猪场正常运转至2008年12月25日,娄底市建设防洪堤截污干管,第三人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更改省里的批复,擅自将防洪堤截污干管改道,在原告所在组征地,违法认定原告的猪舍用地为违法用地,要求原告拆除。原告不从,第三人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即申请被告娄底市城管局拆除原告的猪舍。被告娄底市城管局遂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于当日将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事后获悉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于2009年8月26日才得到了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强制拆除的批复。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先决定,后请示,违反办案程序,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在获得上级同意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后即于同年8月28日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的猪舍拆除。被告娄底市城管局此一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物经济损失。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人民政府竟然错误地维持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作出的前述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无奈之际,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娄底市城管局超越职权违法行使国土、规划等部门的职权、滥用权利违反程序办案,所作出的前述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娄底市城管局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由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与第三人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4元,并由被告娄底市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

2、原告申请临时用地报告一份,临时用地申报表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张。

3、娄底市城管局作出的娄城行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4、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函[2009]X号关于责成对欧某甲所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

5、娄底市城管局娄城行强拆字第[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一份;

6、娄底市人民政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7、临时住房、猪栏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

8、娄底市征地拆迁事务处造具的欧某甲附属物明细表一份(二页)及欧某甲猪栏临时住房补偿明细表一份;

9、原告彭某某自书的强制拆除损失清单一份;

10、娄底市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及原告彭某某自书的附件六(即强拆损失单),要求按此文件标准计算损失。

11、原告彭某某自书的要求本案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及第三人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共同赔偿损失x.04元的书面材料。

12、证人梁丁生出具收购原告牲猪等财物的书面证明四份;

13、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畜牧水产局娄国土资发[2008]X号文件“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畜牧水产局《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畜牧水产局湘国土资发[2009]X号文件“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源发[2001]X号文件“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14、第三人张贴的“娄底市月塘污水盖板函建设用地项目腾地公告”及娄底市防洪堤工程(对江至月塘街)建设用地项目腾地公告;

15、娄底市城管局作出的“关于强制拆除月塘东街与截污干道相连处违法建设的实施方案”。

16、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作出的娄建投资公司[2009]X号文件,即“关于彭某某上访问题的答复”。

被告娄底市城管局辩称:原告欧某甲、彭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夫妇于2007年10月所建造的临时猪场所处的位置已于2004年4月划入娄底市城市规划建设范围之内,且该临时猪场在被强制拆除前一直处于连续存在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由此可见,原告所建的养猪场依法应取得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而原告一直没有办理临时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告夫妇所建的临时猪场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另外,原告的临时用地申请仅得到了娄底市大科国土管理所的批准,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需临时用地的审批权为娄底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大科国土所无权直接批准,因此,原告的临时用地申请审批手续不合法。基于此,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因原告没有自觉履行义务,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为加快工作进度,顺应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于2009年8月25日草拟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未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而是依程序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定程序报请娄底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于当日将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然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只好组织人员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至于原告欧某甲、彭某某在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理由称我局超越职权,滥用权利违反程序办案。被告娄底市城管局认为原告的此类诉讼主张及理由根本无法成立,被告娄底市城管局是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及授权依法履行职责,并未超越职权、滥用权利办案。综上所述,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作出的(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是合法的,对原告的临时猪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执法,驳回原告提起的无理行政诉讼。

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6项证据。并针对原告欧某甲、彭某某在被告举证期过后,变更诉讼请求与增加诉讼理由的诉讼主张又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13项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1、娄底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前的相关资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建筑物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欧某甲申请临时用地报告、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及立案、申请表等相关文字资料)。

2、娄底市城管局娄城行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3、娄底市城市管理局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4、娄底市人民政府娄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城管执法局直接查封违法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100平方米违法建构筑物的批复。

6、市城管局娄城法[2009]X号关于组织强制拆除欧某甲违法建筑的请示报告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娄底市城管局对欧某甲所建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

7、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0、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娄底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通知。

11、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娄政办发[2007]X号。即关于娄底市城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

12、娄政发[2007]X号文件,即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1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娄底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即湘政函[2007]X号文件。

第三人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欧某甲、彭某某牵强附会地把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而起诉,第三人不应接受其无理诉讼主张。第三人在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对原告欧某甲夫妇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只是起到服从统一指挥的职能配合作用,第三人在此行政执法过程中全无过错。况且,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对原告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无理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2、13、14、15、16,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及第三人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0中娄底市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彭某某自书的文字材料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书的文字材料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对其中娄底市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对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对此不作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12、13,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在超出举证期限后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的,从而持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彭某某在被告举证期限过后的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理由,被告娄底市城管局针对此况如实补充前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来佐证其诉讼主张,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彭某某因发展牲猪养殖需要修建猪舍,二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向自己所在村、组及大科土地管理所书面申请临时养猪场用地。娄底市大科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10月30日在原告欧某甲出具申请临时用地的书面报告上签署“同意占用荒山200平方米临时兴建养殖场所”的意见,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原告欧某甲当即缴纳了临时用地管理费1200元,该土地管理所出具了湘财通字[2007]NO.x号结算收据一张,注明是代收临时用地管理费。原告欧某甲、彭某某于2007年11月上旬将猪舍修建完工并投入使用。该猪场正常运转至2008年12月25日,娄底市建设防洪堤截污干管,第三人娄底市城建投资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在原告所在组征地拆迁时发现原告所建的临时猪场位于即将施工的位置内,遂与原告协商拆除其临时建筑,无果。第三人即向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反映并要求被告出面依法将此临时建筑予以拆除。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7]X号文件关于娄底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办发[2007]X号关于娄底市城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娄政发[2007]X号文件的规定,负有查处城乡违法建设等职责的本案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于2009年5月14日对原告欧某甲、彭某某夫妇所建造的临时猪场立案调查,查明原告欧某甲、彭某某所建的临时猪场虽经原告当地村、组及娄底市大科土地管理所同意占用200平方米,但原告夫妇修建该临时猪场的审批手续不完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临时用地的审批权为娄底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乡国土所即大科国土管理所无权直接批准。况且,该临时猪场所建之处已于2004年4月划定为娄底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所建的临时养猪场没有取得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故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因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被告娄底市城管局遂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欧某甲送达了娄城行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夫妇没有自行拆除,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于2009年8月25日拟成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原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报请娄底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娄底市人民政府当天作出了责成被告对欧某甲所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即于2009年8月26日将原已拟就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的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欧某甲,原告欧某甲拒绝签收,被告单位二名执法人员及其它相关单位二名在场人只好在此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证实。因反复协调处理无果,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于2009年8月28日邀请娄星区公安分局大科派出所与大科办事处及大屋居委会派员参加,对原告欧某甲、彭某某所建造的临时猪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对猪场内牲猪等相关财物由原告欧某甲清点后作出了变卖、转移等妥善处置措施。尔后,原告欧某甲不服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作出的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娄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作出的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欧某甲、彭某某仍不服,于2010年3月2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于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二项: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二、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通知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及第三人娄底城建投资公司应诉后,被告娄底市城管局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针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的证据,并进行了答辩。但在被告的举证期过后至庭审前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增加诉讼理由,称由于笔误在诉状中将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将前述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误写为2009年8月26日,并强调被告超越职权,滥用权利违反程序办案,所作出的前述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将索赔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x.04元。鉴于此况,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前述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彭某某所建临时猪场位于娄底市城市建设规划范围之内,该猪场在建造之时依照当时有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即应当办理临时规划审批手续,而原告欧某甲、彭某某一直没有办理,故原告夫妇所建的临时猪场在建造之时即为违法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原告所建的养猪场依法仍应取得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原告欧某甲、彭某某建造的该牲猪养殖场直至被强制拆除前,一直未办理临时规划审批手续。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临时用地的审批权为娄底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故原告方在大科国土管理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还应由娄底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此可见,原告欧某甲、彭某某建造的临时猪场用地审批手续不完备,故被告娄底市城管局认定欧某甲、彭某某所建的临时猪场为违法建筑物是于法有据的。由于原告没有自觉拆除,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于2009年8月26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报请娄底市人民政府批准,于当天向原告欧某甲送达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的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此行政行为系被告依法办案所应遵循的内部操作规程,并非被告娄底市城管局未经依法请示,未获批准即于2009年8月25日提前作出了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原告彭某某在庭审中声称被告娄底市城管局是于2009年8月25日送达了前述强制拆除决定书,该诉讼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此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在被告娄底市城管局的举证期限过后的诉讼过程中超出原诉状范围,称被告超越职权、滥用权利及违反程序办案从而提高索赔要求等诉讼主张,被告针对此况及时补交相应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欧某甲、彭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明显与法律不符,与事实相悖,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临时猪场系违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后果应由原告自负,本院对原告的索赔要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在该案中并未实施违法行为,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娄底市城管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1458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欧某甲、彭某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娄城行强拆字[2009]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欧某甲、彭某某要求被告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第三人娄底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0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某甲、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正学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邹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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