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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涛,被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以西女人街路南门面房一间的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5日止。年租金x元整。同时约定:经甲方(即被告方)同意,乙方(即原告方)可以转让该房;合同到期后,乙方需要延长租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有优先租用权。同日,被告收取原告门面房转租费x元和半年房租金x元。自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委托商丘蚂蚁视觉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对自己欲经营的“阔太太服饰店”店面全套进行装修设计,支付设计费4000元。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宋某伟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宋某伟承揽原告“阔太太服饰店”的装饰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2007年9月16日,宋某伟收取原告装修工料费x元。在装修过程中,门面房房主告知原告该房的最长租期到2008年2月25日,到期后,房东不允许二原告再继续租赁房子。原告停止对租赁门面房的装修。继而,原、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2007年11月16日二原告将所租赁的房屋钥匙交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受他人委托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某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乙方需要延长租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有优先租用权。”的承诺使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房屋不能有全面的了解和认识,误导原告签约,造成合同签订后,原房主明确表示不能续签合同,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二原告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王某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转让费x元及赔偿x元装修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到期后能否继续使用经营场所,实际处于不确定状况,二原告签订合同前未充分了解出租人有关租赁权的事实,也有过失。原告因过失主动承担7000元的租赁费,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某退还原告宋某某、张某某租赁费7000元。转让费x元;三、由被告王某赔偿因过错给原告宋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规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及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关于二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上诉人退还租赁费、转让费,以及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及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合同中的承诺使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房屋不能有全面的了解和认识,误导二被上诉人签约”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系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约定清楚明白,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合同应认定有效。且上诉人不违反合同的任何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还款及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是受她人委托代理出租房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明确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应有委托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的合同法相对性原理与本案具体案情不适用。

被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8月2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针对庭审归纳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即受托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上诉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7年8月2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王某作为受托人虽然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即对该出租房屋无权长期出租,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租房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人与受托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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