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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l号。

代表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及货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元。商丘市粱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申请庭外和解。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5日03时45分,权某党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张槎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张槎二路华丽宾馆对开路口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将车停放在路口北侧由东往西走向靠最右侧车道上,并在车后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情况下,与乘车人孙某珍在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侧对车辆进行维修,在修车期间,陆文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头碰撞权某党、孙某珍身体及豫x号的左侧轮网上,造成权某党、孙某珍当场死亡,陆文炎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陆文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权某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权某党,该车挂靠在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即现在的货运公司)经营。豫x号车在财保郑州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强制险,豫x(即保单上显示的豫x)号车在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某人有权某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权某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权某党系实际车主,并是此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权某党在车下维修车,并不是车上人员,相对于保险车辆应视为第三者,豫x/X号车以货运公司的名义在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货运公司收取权某党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货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计算:车辆强制险每位死亡人员应得x元÷3=x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2676.41元/年×1O年÷4=6691元。权某志2676.4l元/年×5年÷4=3346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共x元,因权某党承担30%的责任,即(x元-x元)×30%=x元。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郑州分公司赔偿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l360元。

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之亲属权某党是被保险车辆豫x/5953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原审法院却把权某党视为本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显然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即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权某党是车主、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权某党显然不属于本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权某党是被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而死的,应由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李炳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来说,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即便是原审法院违法并案审理,判决上诉人对权某党承担保险责任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合同条款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保险人和第三者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且对于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来说,上诉人不是侵权某,也不应承担侵权某任,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在对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的实体审理上也存在错误,上诉人和货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中的受害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也就是说,对于上述四种人员所遭受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权某党是被保险人,并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权某党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笼统地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三个险种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法律关系混乱,相互矛盾,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辩称,受害人权某党在本案中属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享有请求上诉人直接赔偿的权某,原审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货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x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令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x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三部分涵义。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即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受害人权某党系实际车主,并是此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依照上述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权某党不属于本案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者。权某党系实际车主,并是此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相对于其他受害人,其本身是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应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二者,且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死亡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第三者险赔偿责任。

本案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权某党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虽下车维修,但与车辆并未脱离,仍属履行驾驶员为运行车辆服务的职责范围。保险条款虽约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免责,但“车上人员在车下”是否包括驾驶员语意不明确,依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应当确认驾驶员在“车上”,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权某党应承担30%的责任,故上诉人应赔数额为x元×30%=x.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据此,上诉人主张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因交强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依此约定确定。但二审程序系上诉人启动,应依法确定诉讼费用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除,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粱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曹某某、王某某、权某某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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