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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25岁。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9月2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在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利用手机及银行卡,以复制手机卡为借口诈骗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复制手机卡和交保险金为由,用手机号码x及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分三次共骗取了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X街X村X组钱群人民币x元。

2、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复制手机卡和交保险金为由,用手机号码x、x及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分三次共骗取在上海宝山区X路X弄X号402祥腾国际的张少良6800元。

3、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复制手机卡和交保险金为由,用手机号码x及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骗取了湖南省常德市蒋某人民币1500元。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复制手机卡和交保险金为由,用手机号码x及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分三次共骗取了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X街X村X组钱群人民币x元。

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复制手机卡和交保险金为由,用手机号码x、x及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分三次共骗取在上海宝山区X路X弄X号402祥腾国际的张少良6800元。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复制手机卡和交保险金为由,用手机号码x及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帐户,骗取了湖南省常德市蒋某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从事诈骗活动时被抓获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用于诈骗的手机卡、电脑、显示器等作案工具;

4、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进行诈骗的现场和作案工具;

5、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及诈骗对象的手机号码;

6、证人朱某乙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从事短信诈骗的事实;

7、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分别诈骗蒋某1500元、钱群x元、张少良6800元的事实;

8、银行卡交易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用于诈骗的银行帐号和诈骗获取的现金数额;

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从事诈骗活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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