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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5年8月29日在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赔付医疗费x.41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元月1日,原告及其单位根据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X号文件精神和睢县X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委托协议书的规定,参加了医疗中心和睢县保险公司的大额医疗保险。2004年2月9日至3月8日,原告因病在睢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保中心同意,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至3月12日到北京阜外心血管医院治疗,后于2004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在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在睢县公疗医院花医疗费用776.40元,在北京阜外心血管医院花医疗费用x.18元,在以岭医院花医疗费用x.42元,以上合计x元。经原告申请睢县医保中心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睢县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医疗费用x.79元。因下余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下余医疗费x.41元。

原审法院认为,睢县医保中心和睢县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及其单位按照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X号文件规定,参加了大额医疗保险,作为原告向单位交纳了全年60元的保险费,并由原告单位向睢县医保中心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应享受大额医疗费保险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原告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投保受益人保险赔款。原告在保险年度内所花的医疗费,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的90%的赔付比例理赔,经审查余额x.51元保险人应予赔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某理赔款x.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各负担。

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睢县棉麻公司第一次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理赔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1月1日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只能向其所在单位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此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睢县棉麻公司及睢县医保中心对棉麻公司所交的大额医疗保险费4320元中含张某某的全年费用6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的问题,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与睢县医保中心签订的《睢县X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委托协议书》约定,睢县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代表参加睢县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统一向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投保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保险期间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从协议内容看,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与睢县医保中心存在委托关系,睢县医保中心的行为后果应由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睢县医保中心收取了张某某的全年60元的保险费用,在保险年度内,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承担理赔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有误的问题,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与睢县医保中心签订的《睢县X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委托协议书》约定,各参保单位的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利益,人寿保险睢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赔付责任。因此,张某某系大额医疗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合同当事人即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刘晓静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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