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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匡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虞城李老家乡供销社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4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某,女,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永),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32岁,系陈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虞城李老家乡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虞城县X乡供销社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虞城李老家乡供销社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匡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告虞城李老家乡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虞城县X乡供销社在李老家乡X村北头有一处房产(6间),东临胡同,西临大路,南临供销社医药门市部,北临胡继刚,南北长22米,东西长26米。该房产系解放初期建造,土屋结构,已成危房。由于偏僻,无使用价值,又因单位经济困难,无钱进行改造,以免后患,2007年初,被告李老家乡供销社经集体研究,报请县社领导批准,将该处房产标价公开出售,因当时被告张某甲、匡某某夫妇居住此房屋,李老家供销社主动与被告张某甲、匡某某协商房屋转让事宜,并同意将此处房产优先出售给张某甲、匡某某。由于张某甲、匡某某夫妇只愿意出资几千元,故多次协商未果。于是原告陈某某就找到李老家供销社表示愿意出资2.4万元购买此处房产。2007年9月3日,原告陈某某与李老家供销社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即交付被告李老家乡供销社x元购房款,后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修缮使用该房产,但被告张某甲、匡某某拒绝搬出该房屋。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同时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三)……(四)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通过与被告李老家乡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取得对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张某甲、匡某某夫妇无理继续居住该房屋,拒绝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甲、匡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搬出该房屋。被告李老家供销社无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涉及本案,被告张某甲、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停止侵害,将位于李老家乡X村北头的房屋6间(东临胡同,西临大路,南临供销社医药门市部,北临胡继刚)及所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匡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匡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优先购买争议房产。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称“2008年6月11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不是事实,8月11日张某甲在外打工,匡某某在家,二上诉人根本没收到法律文书,二上诉人不知道什么时间开庭,什么时间举证,就收到了判决书,其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李老家乡供销社剥夺了二上诉人的权利,它与陈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李老家乡供销社卖给陈某永的房产,原为二上诉人租赁使用(张某甲为该供销社职工),二上诉人在使用中,原供销社的房屋倒塌,二上诉人于1997年3月份新建两间砖房,垫了土,栽10棵杨树,一直使用,并交纳承包费。供销社在卖房时给二上诉人说,该房产卖价是x元,三天必须交清,而没向上诉人说是卖价x元,也没有说卖给陈某某,直到二上诉人接到判决书,二上诉人才知道以x元卖给了陈某某,其买卖协议剥夺了二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协议无效。并且,上面二上诉人的添置物没有处理,留有社会不安定因素。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不属实,实际上我在2000年购房款已经交给了虞城李老家乡供销社,在这之前虞城李老家乡供销社已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购买此房地产,我购买后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上诉人占着不搬迁,侵犯了我的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虞城李老家乡供销社辩称:在卖房之前已经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表示不购买此房,卖房是上诉人同意的。且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是否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08年6月17日给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诉人匡某某拒绝签收,在场人有乡干部陈某强、任伟、法庭工作人员张明喜、关龙祥,上诉人上诉称,没有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被上诉人陈某某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对该不动产已取得了物权,即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占用该房屋对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称:构不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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