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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80年3月出生。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8年2月26日在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郑某甲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结婚时郑某甲的嫁妆有:四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卧柜一组、小菜柜一个、写字台一张、老式柜一个、麻将桌一张(带六把木椅)、沙发一套(二大一小)、玻璃桌一个、四把小木凳、六条被子、床单(以现存数目为准)、钢丝床一张、缝纫机一部、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结婚多年,因没有子女,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李某丙坚持与郑某甲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丙主张离婚,应予支持。现存放在李某丙家的郑某甲婚前财产应返还给郑某甲。考虑到郑某甲的实际生活困难,李某丙应给予郑某甲一定的经济帮助,以8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李某丙与郑某甲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子)归原告所有,现存放在原告家的被告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卧柜一组、小菜柜一个、写字台一张、老式柜一个、麻将桌一张(带六把木椅)、沙发一套(二大一小)、玻璃桌一个、四把小木凳、六条被子、床单(以现存数目为准)、钢丝床一张、缝纫机一部、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8000元。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郑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不能生育不能作为离婚理由。2、被上诉人长期不与上诉人联系,拒绝上诉人到其工作地寻找和获取知情权,有遗弃行为;3、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财产和精神赔偿责任;4、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的父母赠与一处宅院和4亩耕地,原审分割财产时未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此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审判决对夫妻财产分割是否适当;3、如双方离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分居已达2年以上,李某丙在2007年曾提出过离婚,此后并没有和好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夫妻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争议宅院为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宅院系李某丙的父母在李某丙婚前所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上诉人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宅院系赠与双方,原审认定该宅院系李某丙的婚前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受赠4亩耕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完全依赖被上诉人扶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遗弃证据不足,主张被上诉人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缺乏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离婚后没有住处,且因长期治疗自身疾病需一定的开支,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因存在上述情形,原审酌定8000元数额偏低,鉴于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该项费用以x元为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确定的经济帮助费偏低,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判令李某丙与郑某甲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子)归原告所有,现存放在原告家的被告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卧柜一组、小菜柜一个、写字台一张、老式柜一个、麻将桌一张(带六把木椅)、沙发一套(二大一小)、玻璃桌一个、四把小木凳、六条被子、床单(以现存数目为准)、钢丝床一张、缝纫机一部、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归被告所有。”;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予郑某甲经济帮助x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由郑某甲、李某丙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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