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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美味源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邓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南周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采购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美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以下简称饮片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美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邓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饮片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李某乙,被上诉人美味源公司和原审被告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饮片加工厂与被告美味源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周园村委会西侧的一独院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五年,自2008年1月l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x元,第一年一次交清,后4年每季度交一次,水电由美味源公司自理。若原告方开发房地产不得影响对方使用,若影响使用,应赔偿美味源公司损失,乙方添值的电力,机械设备,不租时可拆除。合同签定后,美味源公司交清了第一年的租金,并在租赁该房屋院落内架设了变电器,整修了下水道,并为了生产经营的便利将部分门窗封闭,在个别窗户下另开了门,将个别大门改造成了小门,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了装修、整理。原告方今年初为房地产开发组织了勘探,单方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认为不符合解除条件,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饮片加工厂与美味源公司、邓某丁签定的租赁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方美味源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丙认可该合同,邓某丁只是其委托签定合同的职工,邓某丁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是饮片加工厂和美味源公司。因双方均承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经审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美味源公司按约定交清了第一年的租金后,原告方亦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影响其房地产开发,改变了房屋用途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只是进行了先期勘探,并已经结束,认为被告阻碍其房地产开发的证据不足,且开发房地产不得影响被告使用,若影响对方使用应赔偿损失,原告方并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或赔偿。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改变了房屋的用途,但是协议中并未讲明该房屋应作为仓库还是作为车间使用,房屋用途约定不明确,原告认为被告改变房屋用途的证据并不足。被告方架设的变压器,增添的设备符合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无不妥,只有合同结束或被告不租时应拆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方改变了房屋结构,改造了部分门窗,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改变后是否对该房屋造成损失,被告方的这些改造行为应属于后合同义务,在其不租时或合同履行完毕后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该损失的证据,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负担。

饮片加工厂上诉称:1、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决不予确认于法无据;2、上诉人依据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美味源公司辩称:1、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行为既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要件,不能引起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2、合同没有解除,双方就应按照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合理使用租赁物并不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是否成立;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没有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上诉人有义务对解除合同的事由、违约事实及损失情况提交证据,因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饮片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张伟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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