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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某甲,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悦华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银星商城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银星商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城信社)与被告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商公司)、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星集团公司)、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星发展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城信社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受理决定及保全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商丘银商公司、重庆银星集团公司、重庆银星发展公司及李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城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某甲,被告商丘银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银星集团公司、重庆银星发展公司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城信社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商丘银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丘银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3.97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9日,被告重庆银星发展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重庆银星集团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商丘银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欠息至今,所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8.8的约定起诉被告商丘银商公司,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重庆银星集团公司对其担保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其担保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重庆银星发展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丘银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开庭时已逾借款期限,原告当庭撤销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银星集团公司对其担保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对其担保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重庆银星发展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有关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商丘银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应该由承担责任的被告共同承担,不应该由其一方承担。

被告重庆银星集团公司、重庆银星发展公司及李某某均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借款本息及代理费均无争议,本案因不存在争议不再归纳焦点。

原告商丘城信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4、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律师收费标准及凭证;5、律师函一份、申请快递详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商丘银商公司、重庆银星集团公司、重庆银星发展公司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银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商丘银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10日,被告商丘银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丘银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3.97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9日,被告重庆银星发展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X、X号的房产(3090.01㎡、3364.67㎡)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重庆银星集团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商丘银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到期的利息,截止到2008年5月20日,商丘银商公司已欠借款利息x.55元,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要,被告仍欠息不还。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的期限尚未到期,但开庭时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商丘银商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所欠借款本息的数额、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商丘银商公司逾期没能偿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重庆银星发展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被告商丘银商公司逾期没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对重庆银星发展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银星集团公司、被告李某某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商丘银商公司逾期没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银星集团公司、被告李某某对其担保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因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对费用的承担已经约定,且双方对费用的数额及承担没有异议,上述请求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欠息x.55元;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9日按约定利率13.9725‰计算;2008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x元;

二、被告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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