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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周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执复字第2号

复议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X区X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江南传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2008年10月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汽车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江南传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传奇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了(2008)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江南传奇汽车公司的股东钟某某,股东周某某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裁定追加了股东钟某某,股东周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东盛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尔后,复议申请人周某某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2008年12月1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执字第202-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钟某某注册资金不实确有不妥,应当认定为复议申请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钟某某是全额抽逃了注册资金,遂驳回复议申请人周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周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认为:2005年7月7日,被执行人钟某某是向公司借款51万元,且于2005年10月8日将借款归还该公司,不能确定为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故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08)岳执字第202-X号民事裁定。2009年1月8日,本案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6月下旬,申请复议人周某某投资25万元,被执行人钟某某投资26万元,拟合伙开办被执行人江南传奇汽车公司。2005年6月24日,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认定两股东应投入的51万元注册资金确已到位。2005年7月7日,被执行人江南传奇汽车公司开出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雨湖支行现金支票一张(编号:x),以退还验资款为由,将51万元注册资金全额退还给被执行人钟某某开设在建行的信用卡上。被执行人钟某某分批从该信用卡上全额提取了上述款项。200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钟某某以归还借款为由,向被执行人江南传奇汽车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雨湖支行的帐户上交纳了一笔51万元的现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盛汽车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南传奇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证了上述事实。2008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08)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被执行人钟某某、复议申请人周某某注册资金并未实际到位,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钟某某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裁定,向该院提出了异议,2008年12月9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认定复议申请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钟某某2008年7月7日的民事行为是抽逃注册资金还是注册资金不实的性质上,确有定性的错误,但两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客观事实存在,在重新定性的基础上,作出了(2008)岳执字第202-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周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2005年7月7日,在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复议申请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钟某某注册资金到位后,被执行人江南传奇汽车公司将51万元验资款全额退还给了被执行人钟某某,被执行人钟某某以提现的方式从建行将款项全额提取,因此应认定为两股东全额抽逃了注册资金。依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注册资金的投入、增减,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确认,200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钟某某向被执行人江南传奇汽车公司交纳了一笔51万元现金,既未注明是归还注册资金,也无法定验资机构确认为是归还验资款,故只能作为股东与企业之间的一般资金往来。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周某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执行长朱建军

执行员蔡日总

执行员邹湘辉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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