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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某某医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别名李某季),

上诉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某某在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经鹤壁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李某某术前以“甲状腺肿块”的诊断入院,人民医院在积极术前准备后手术治疗是正确的,“甲状腺肿块”已具备了手术指征。同时术中发现瘤体浸润右侧甲状腺叶,界限不清,而行“右侧腺叶切除术”手术方式正确,术后原告出现声音嘶哑、低钝是“右侧喉返神经损伤”所致,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院方应负主要责任。术后甲状腺功能低下,是因为桥本氏甲状腺炎最终导致的,但手术切除甲状腺叶使甲状腺功能低下的表现加重或诱发提前出现,有间接因果关系,院方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父亲李某万,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改云,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万夫妇有子女6个。李某某有长子史金龙,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史文慧,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史家伟发生事故时4岁。李某某在被告处手术治疗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花费检查、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1781.60元,另花费交通费1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某治疗过程中,入院初步诊断为:“右侧甲状腺肿”(囊腺瘤),已具备了手术指征,行甲状腺瘤摘除术时,术中发现瘤体浸润右侧甲状腺叶,界限不清,而行“右侧甲状腺叶切除术”手术方式正确,但术后病理诊断为“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因此,被告明显存在误诊误治行为,且手术过程中由于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喉返神经损伤,经鉴定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负主要责任,由于手术切除甲状腺叶,使桥本氏甲状腺炎最终导致的甲状腺功能低下临床体征后症状表现加重或诱发提前出现,与手术有间接因果关系,院方负次要责任。综上,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其辩称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第一、三项规定,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

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被扶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9)住宿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李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781.60元(不包括治疗原发病治疗费用);李某某无固定收入,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从2006年5月31日出院后第二天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7年1月8日鹤壁市医学会鉴定终结)共计221天,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21天=x.65;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户口为农村居民,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2229.28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最长赔偿30年计算为2229.28年元/年×30年×10%=668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父亲1935年生,已年满70周岁,按5年计算,母亲1937年生,医疗事故发生时69周岁,按10年算。李某某兄弟姐妹六人,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160元计算为160元/月×15年×12月/年÷6=4800元,李某某大儿子史金龙已年满16周岁,不需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儿子发生事故时4岁,抚养至16周岁需12年,女儿史文慧2000年生,发生事故时6岁,需抚养10年,其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元/月×22年×12月/年÷2=x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李某某为十级伤残,被告应负担其中的10%,即2592元;交通费为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2229.28元,赔偿年限按最长3年计算为2229.28元/年×3年=6687.84元。李某某在发生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未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未提供需要专人陪护的证明,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因残疾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证明和需要住宿花费的依据,又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某某要求给付营养费90元,因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x.93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x.93元×80%=x.74元。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之规定,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74元,对该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医院上诉称:1、鹤壁市医学会做出的上诉人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与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委托的河南省医学会做出的上诉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相悖,原审法院依据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人民医院对我已构成医疗事故,因该事故脖子上已起了疙瘩,要求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相比较而言,鹤壁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是首次鉴定,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更近,更为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度更高,应予采信。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某治疗的整个过程中,包括诊断、手术过程,确有误诊和不当之处。李某某的喉返神经损伤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院方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的甲状腺功能低下临床体征和症状与手术有间接因果关系,院方负次要责任。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郝占峰

二ОО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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