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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4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0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19时许,在五河县X镇汪邢某,被告人刘某某因盖房子的问题与邢某甲及其儿子邢某庚发生争吵、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菜刀将邢某庚的右额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邢某庚的右额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邢某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邢某庚的陈述,证人邢某甲、顾某某、赵某某、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就诊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五河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证明材料,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瑞菊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子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期间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情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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