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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沈×、李××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肖某某,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男,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沈×、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沈×、李××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肖某某、徐某某、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沈×、李××结伙于2007年10月间,经预谋从事毒品买卖活动,并商议由李××出资、沈×购买毒品、杨××出售毒品,利润按4:3:3比例分成。之后,由被告人李××出资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沈×分二次购进毒品,分成小袋包装后由被告人杨××对外出售。同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沈×、李××在本市X路X号“古居酒店”X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沈×、李××身上分别查获毒品11包、20包和52包。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杨××、沈×、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沈×、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杨××、沈×、李××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沈×、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与沈×、李××均是吸毒者,其出售的只是少量毒品,大多数毒品均由3人自己吸食,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同时辩护人又提出杨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请求对杨××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第二次购买毒品后由于出售较少,沈提出所购毒品用以3人吸食不再出售,故沈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请求对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除了具有犯罪中止和自首的行为外,还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沈×、李××结伙于2007年10月间,经预谋通过毒品买卖从中牟取利益,并商议由李××出资、沈×购买毒品、杨××出售毒品,所获利润由李、沈、杨按4:3:3的比例分成。之后,被告人李××先后二次出资人民币30,000余元,由被告人沈×二次购进毒品,并将所购毒品分成小袋包装后由被告人杨××对外出售。同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沈×、李××在本市X路X号“古居酒店”X房间内,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沈×、李××身上分别查获毒品11包、20包和52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杨××的9包白色晶体,净重2.91克、1包白色粉末,净重0.29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黑色块状物,净重0.71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送检被告人沈×的14包白色晶体,净重7.21克、3包淡黄某晶体,净重1.26克、2包淡黄某碎块,净重0.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黑色块状物,净重1.25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送检被告人李××52包白色晶体(均已潮湿),净重21.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分别扣押被告人杨××、沈×、李××毒品的数量及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成份的事实。

2、被告人杨××、沈×、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10月间,由杨××提意3人合伙从事毒品买卖活动从中牟利,并共同商议由李××出资、沈×购买毒品、杨××出售毒品,所获利润由李、沈、杨按4:3:3的比例分成。李××第一次出资人民币20,500元,由沈×购进约35克的毒品,杨××和沈×将该毒品分成60余包后,由杨××对外出售,之后李××又第二次出资人民币10,000元,杨××出资人民币3,000余元,由沈×再次购进约28克的毒品,杨、沈再次将该毒品分成50余包,等待时机对外出售。同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在本市X路X号“古居酒店”X房间内,李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遂将50余包毒品倒入房间的抽水马桶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之后杨××和沈×分别在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沈×、李××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共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沈×、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沈×、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均供认2007年10月间,三人预谋通过贩卖毒品而从中牟利,遂商议由李××出资、沈×购买毒品、杨××出售毒品,所获利润由李、沈、杨三人按4:3:3的比例分成。之后李××先后二次出资人民币x余元,由沈二次购进毒品并分成小包装后,由杨××出售。被告人杨××、沈×、李××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牟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分别实施了出资、购毒、贩毒的行为,已经具备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故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李××的辩护人提出杨、李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12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对本市X路X号“古居酒店”X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李××为逃避检查而将毒品倒入房间的抽水马桶内欲予销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52包毒品,公安机关依据查获的毒品,足以认定李××有实施毒品犯罪的重大嫌疑,在此情况下李如实交代了伙同杨××、沈×买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只能认定坦白交代罪行,之后,公安人员根据李××的交代又先后抓获了杨××和沈×,杨、沈到案后的交代行为同理也不能认定自首,故被告人杨××、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李××的辩护人提出,第二次购毒后由于毒品出售较少,沈、李提出所购毒品不再出售而用以自己吸食,故沈×、李××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在第一次购毒未完全出售的情况下,仍然由李××继续出资,沈×第二次购进毒品并予分包准备出售,三名被告人为贩卖毒品而购进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成。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以贩毒为目的,购进毒品,其行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故被告人沈×、李××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二名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沈×、李××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孙蕙芳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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