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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朱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后杜,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队xx号。

委托代理人史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村xx巷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县城xx路xx号。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俞xx,xx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xx诉被告朱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xx、被告xx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07年9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朱xx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牌号为赣XX中型普通货车沿沪南路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绿科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实施左转,被告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登记在景德镇兴发货运配载中心名下,被告xx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至今伤势没有确定,医生诊断有可能骨头坏死、需换骨,届时需大量资金。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为此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结合该结论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378.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辅助费2,763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31元、律师费4,000元、物损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10,726.90元;2、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属于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司法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购买用于运输经营,挂靠于景德镇兴发货运配载中心名下。现事故车辆已经报废、挂靠合同也不再履行,被告也无法联系到该配载中心。因事故车辆由被告驾驶,故同意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不要求景德镇兴发货运配载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救护车费280元、急救费2,465.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8元,并先行支付赔偿款25,000元。因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不能排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应当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当时交通信号灯无法查证,故不能排除原告有违法行为的可能;事故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即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发布之前,故仍应当按照原责任限额执行;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5时15分许,原告杜xx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沪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路X路口实施左转,恰遇被告朱xx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牌号为赣XX的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案外人景德镇兴发货运配载中心)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同年10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朱xx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则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且工作正常,但双方通过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多处擦伤,右髂腹部、会阴部皮肤碾挫伤、右顶部皮下血肿等并住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被告朱xx支付了救护车费280元、急诊费2,465.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8元,原告则支付了住院期间费用38,036.30元(其中含伙食费584元、自费费用10,442.30元)、护理费648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截止2010年1月共花费了医疗费2,341.8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支付了先行赔偿款2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势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xx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右髋臼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腹部、会阴部皮肤碾挫伤等,其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等)的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景德镇兴发货运配载中心名下。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朱xx出资购买事故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挂靠于景德镇兴发货运配载中心并支付挂靠费。事故车辆已于2009年上半年报废。被告xx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其中有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因被告朱xx表示车辆所有人景德镇兴发货运配载中心已无法联系,故愿意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再要求该中心承担连带之责。原告表示同意并撤回了对该中心的起诉。原、被告对下列赔偿事项之数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0,378.10元是指其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扣除被告朱xx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同意在住院费用中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84元。被告则均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但继续治疗中的特需门诊及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均应扣除,同意在住院费用中扣除伙食费584元;被告朱xx称其先行赔偿款是25,000元。2、医疗辅助费。原告主张2,763元,包括用血互助金2,200元、拐杖费140元、购买尿垫毛巾等住院用品费223元、借用病床电视200元,并提供了收据。被告则均认为用血互助金在原告家人无偿献血的情况下会退回、不属于损失范围;被告除同意赔偿拐杖费以外,对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对该两笔损失均按照每天40元计算并主张,被告对期限均无异议,仅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若干出租车发票并称其中包含了原告家属探病的交通费用,共计主张931元;被告则均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就医次数等相符合,被告酌情同意赔偿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档案机读材料,主张按照月收入1,800元计算一年的误工损失计21,600元;被告则均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还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凭证或领取凭证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如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960元计算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及23%的系数计算20年,即132,654.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外来人员暂住证、临时居住证、房东李xx的户籍资料摘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已经来沪工作且居住地区X镇。被告认为对租房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四年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提供房东房产证、户口簿等证据,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的外来人员暂住证应当是真实的,但上面登记的地址、房东姓名、原告从事工作与原告目前提供的相互矛盾;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在2008年7月办理的,即事故发生之后一年,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还认为应当根据22%的系数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补充称暂住证上的工种是其父亲的工作,原告本人来沪后仅做了一个月装潢工作后就不做了;原告来沪后是居住在暂住证登记的姚某的房屋内,居住一个月后离开,入住李某的房屋,但房东不愿提供户口簿等证件。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结合其伤情主张15,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仅同意3,000元。8、律师费。原告据实主张4,000元,被告朱xx认为该笔费用并无必要、不同意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9、先行赔偿款。被告朱xx提供三份收条以证明原告家属已经收取了25,000元;原告对两份共计6,000元的收条并无异议,但对金额为19,000元的收条持有异议,认为当时仅收到14,000元,余款5,000元是被告向医院支付的押金等。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定损理赔单、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等证据,被告朱xx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急救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共发生医药费43,123.50元,双方均同意扣除住院费用的伙食费584元,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42,539.52元,其中被告朱xx支付了救护车费280元、急诊医疗费2,465.42元,被告自行支付了39,794.10元(含住院费37,452.30元和继续治疗费2,341.80元),对此均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以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特需门诊及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现主张的医药费尚属合理范围,应予确认。2、医疗辅助费。原告主张费用中拐杖费和住院用品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该损失为363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被告关于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营养费为2,7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护理费应当一并计入。4、交通费。原告将其家属探病的交通费一并计算在内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与原告就医次数等基本符合,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原告提供之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在其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结合误工期限,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1,520元。6、残疾赔偿金。首先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系数为22%。其次原告提供之证据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按照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时间,当时原告年仅十七岁,其家人已经来沪务工,而其本人在尚未有工作的情况下单独租房居住,且租赁期限长达四年,明显与常理相悖;原告提供的入住证明并非其借住地村委会所开,而是“五星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其主体和证明效力被被告所否认,且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上所登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租房情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办理暂住证时间即2006年11月18日来看,原告并未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已来沪、且其暂住地址为非农户口,故本院难以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22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系数,本院确定该损失为11,000元。8、律师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在侵权案件中属于必要支出、且数额合理,原告还提供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确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确定分担数额。9、先行赔偿款。被告朱xx提供的三份收条均有原告家属签名,足以证明其给付赔偿款的事实;原告称其仅收到14,000元而在19,000元的收条上签名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达成一致,且均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约定限额内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应当由其赔偿原告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至于被告朱xx已经赔偿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不需要登记车主承担连带之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xx医药费人民币39,794.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694.10元中的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225.60元、护理费人民币2,952元、误工费人民币11,52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560.60元中的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

四、被告朱xx应赔偿原告杜xx医药费人民币39,794.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225.60元、护理费人民币2,952元、误工费人民币11,52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254.70元中扣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58,000元后尚余人民币66,254.70元,再扣除被告朱xx先行赔偿的人民币25,000元,尚余人民币41,254.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乔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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