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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侯某某逐步纠集了柴冠杰、焦某某等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侯某某(已判刑)为首、以柴冠杰和焦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赵某甲和毛建、杨某、马某某(三人已判刑)、李某某、王某乙、苗某、朱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该团伙长期以侯某某所开的金杞宾馆为聚集地。开设赌场,在侯某某开设的杞县龙泉宾馆、白云宾馆组织妇女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人数较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以侯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侯某某以给手下柴冠杰、马某某、王某乙提供金杞宾馆二楼、三楼开设赌场,非法敛财数万元,提供金杞宾馆X房间免费给团伙骨干成员柴冠杰使用。将金杞宾馆后面洗浴建筑工程承包给焦某某建设,焦某某转包给建筑队可获利六万元,形成了以柴冠杰、焦某某为骨干成员,以毛建、杨某、马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苗某、朱某某等人员充当打手或看场子,结构稳定的组织体系。

该组织受雇于人利用团伙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索债务,并敲诈勒索三万元。在杞县县城内长期操控赌博、色情场所以及毒品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以侯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在杞县境内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2、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份,柴冠杰、侯某某等人在杞县金杞宾馆三楼大会议室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2008年6月23日参赌人员被杞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柴冠杰怀疑是王某丙举报,同马某某、李某某、赵某甲一起对在现场的王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为轻伤。并持械威胁受害人家属,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当庭表示不持异议。辩解其除参与殴打王某丙外没有直接参与其他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两项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除参与了故意伤害王某丙外,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其作用比另案毛建、杨某还要小;3、被害人王某丙的轻伤并非被告人直接造成,在打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侯某某(已判刑)纠集柴冠杰、焦某某、马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柴冠杰、焦某某、马某某又联络和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和毛建、杨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逐步组成了以侯某某为首、以柴冠杰和焦某某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赵某甲和马某某、毛建、杨某、李某某、王某乙、苗某、朱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该组织内部有明确分工和纪律。侯某某负责指挥领导,柴冠杰、焦某某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马某某、毛建、杨某和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充当打手,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看护生意和照顾赌场。侯某某要求团伙成员平时有事时必须及时到场,只要是他安排的事,出了事由他出面摆平。

该团伙长期以侯某某所开的金杞宾馆为聚集地。免费提供金杞宾馆X房间给团伙骨干成员柴冠杰使用,在金杞宾馆二楼、三楼开设赌场,并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在杞县境内的几个乡镇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代人强索债务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杞县县城内长期操控赌博、色情场所以及毒品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数万元。该组织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下午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暂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2、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份,柴冠杰、侯某某等人在杞县金杞宾馆三楼大会议室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2008年6月23日参赌人员被杞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柴冠杰怀疑是王某丙举报,同马某某、李某某、赵某甲一起对在现场的王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眼部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就民事赔偿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某丙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侯某某供述:我们这一帮人有我、柴铁建、焦某某、毛建、杨某、赵某甲、李某波、苗某、朱某某。苗某手下有一班人,我不认识,还有王某孬,马某某,要杰等。

在这帮人中我说话算数,柴铁建、焦某说话也算数,平时有什么事,都是柴铁建、焦某他们伸头我只是在面上给他们跑跑事,朱某某和跃杰直接听我的,我有事直接安排柴铁建和焦某,不对他们的手下,柴铁建(柴冠杰)手下有马某某、毛建、明卫、铁良等,苗某是跟着焦某的。

还供述:我到那后看见王某丙在地上斜躺着,柴铁建朝王某丙屁股上跺了一脚,我上去把柴捞开,当时还看见的有一个叫铁良的,一个叫小威的,后来我还在二楼见到马某某,发生打架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我听柴铁建说是因为公安局去抓赌,怀疑是王某丙点的眼。

2、柴冠杰供述:侯某某名气大点,在杞县有一定影响,所以一般情况下,他说话算数,跟他时间长的有朱某某,苗某跟着焦某,赵某甲、李某某、杨某、和毛建跟我玩,赵某甲在我们的赌场里,平时吃喝都是场里出钱。那天上午,我们的赌场被公安局的查封,我怀疑是王某丙举报的,然后我就与李某良、赵某甲把王某丙打了一顿。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是黑社会团伙的一般成员及参与殴打王某丙的事实。

3、马某某供述:我们这班人都有侯某某、柴铁建、焦某、杨某、毛建、李某良、王某孬、赵某丁、苗某、朱某某、王某军、还有一班人。平时我们有啥事都是听侯某某的,侯某某名气大,在杞县有一定影响力,他在杞县开设龙泉宾馆,在里面组织小姐卖淫,并开设赌场。我和杨某、李某建、赵某甲、王某孬平时和柴铁建玩的比较好,平时有啥事都听柴铁建的。平时我们有啥事,一打电话就过去。侯某某平时就给我们说,安排的啥事,让我们只管去弄,出事喽,他出面花钱摆平。柴铁建掐住他的脖子将他按倒在地,我一看是王某丙,他认识我,我没再继续殴打他,李某良和赵某丁上前往王某丙身上和头部乱踢,王某丙脸上流血了。李某良和赵某丁从郑州回来后一直跟着柴铁建玩,柴铁建和侯某某在王某开赌场他俩是看场的。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是黑社会团伙的一般成员及参与殴打王某丙的事实。

4、毛建供述:经常跟柴铁建一起玩的有侯某某、焦某,平时跟着柴铁建一块玩的有李某良、马某某、赵某甲和我。平时有啥事都是柴铁建打电话叫我们,他说了算。证明赵某甲是该黑社会团伙的一般成员。

5、杨某供述:和铁建一块的人有焦某,、侯某某、毛建、马某某、赵某甲、李某某(铁良)、苗某,平时我们听柴铁建的,苗某和焦某家有亲戚,苗某和焦某走的比较近。证明赵某甲是该黑社会团伙的一般成员。

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因公安查赌,柴铁建就怀疑是我给公安局的点的眼,柴铁建向前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并抓住我的头发,把我甩倒在地,我还没有站起来,又有两个年轻人向前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穿白球鞋的人用脚踢到我的左眼部,当时我的眼睛就睁不开了,然后我就住院了。参与打我的还有马某某、赵某丁等人。

7、证人证言:李×、李×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在案发当天被几个人殴打的情况。

8、被害人王某丙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甲(威)就是参与对其殴打的人。

9、书证:(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侯某某、柴冠杰、焦某某、马某某、毛建、杨某已被判刑的事实;王某丙住院病历、超声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10、鉴定结论:公(杞)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系轻伤。

11、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书证三份:协议书、被害人王某丙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及辩护人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且被告人赵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一般成员参加了以侯某某为首、以柴冠杰、焦某某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中所起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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