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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198.5元。

2、2008年2月23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兰考县X镇X村西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的原油,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原油2.6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辨称其仅参与了第一起盗窃,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西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销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80元。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原油价值21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证人李XX、张XX、韩X、高XX、周XX、李X证言;3、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三春采油日报表、(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第二起犯罪的指控,因被告人始终未作供述,而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仅有李红亮一人的证言,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代审判员亓国战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梁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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