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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被申请人司某甲、宋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系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该公司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某甲、宋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被申请人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某乙,被申请人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8月24日21时30分,宋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东梁家渠村口处向北左转弯,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司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司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某甲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颜面、左肘、皮肤擦伤,鼻骨骨折。司某甲于2005年8月2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05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56天,误工费x元,护理费6735元,交通费500元,司某鉴定650元,摩托车车损为2047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丙驾驶机动车跨越黄色双实线左转弯,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某甲于2006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宋某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由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担连带责任。2006年5月25日司某甲向湖滨区法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湖滨区法院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司某甲的伤情进行了司某鉴定,2006年9月15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作出了三明司某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司某甲伤情为伤残IX级(暂定)。2006年10月12日司某甲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86元。另查,宋某丙于1999年2月5日购昌河x车一辆,1999年3月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后宋某丙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宋某丙的车辆产权归其个人所有,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有,宋某丙自协议签订五日内,向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700元/年,同时交纳服务费800元/年。宋某丙取得经营权后,可以使用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名称,并享有其提供的服务:1、代办客运规费及证件;代办养路费及凭证;2、代办工商规费及营业执照;代办各类保险;3、代办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完税凭证;代办出租客票;4、协助办理新车入户、旧车过户及经营权有偿转让等手续。2004年度,三门峡市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司某甲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80%,司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负其各项经济损失20%。宋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系个人所有,但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有,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该车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应对司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某甲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宋某丙赔偿司某甲医疗费x.54元、外购医药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73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2元、鉴定费650元、车损2047元、请专家做手术费2435元、残疾用具8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以上共计x.86元的80%,即x.29元,剩余款项x.86元的20%,即x.57元,由司某甲自负。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宋某丙负担。

宣判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服上诉称,上诉人同宋某丙是1999年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与宋某丙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上诉人曾经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共同经营权人,合同期满,上诉人与宋某丙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宋某丙也没有再向上诉人交费,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宋某丙也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被上诉人宋某丙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宋某丙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宋某丙挂的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牌照,登记的车主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宋某丙,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名义进行运营,因此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诉称合同期满后其与宋某丙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110元,共计5110元,由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担。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自己不是实际的车主,真正的车主是宋某丙,1999年底,宋某丙与申诉人签定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是三年,2002年底双方合同已期满,2005年8月宋某丙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损失应有实际车主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宋某丙不存在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车辆车主是出租公司某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司某甲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事发当天,宋某丙的车是在经营活动中出的事,车的行车证上写的是陕县出租公司,故原判让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让陕县出租公司某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宋某丙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虽合同期满,但肇事车的经营权属陕县出租公司,实际上管理权也还是存在的,你收回管理权,宋某丙就没有权利跑车,所以原判正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诉称自己与被申请人宋某丙不存在任何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宋某丙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期满后,宋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挂的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牌照,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宋某丙,宋某丙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某义运营,故原审判决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陕县出租公司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冠英

审判员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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