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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诉被告上海xx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沐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校长。

委托代理人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x,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诉被告上海xx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沐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xx沐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朱xx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小学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所属教育单位。xx镇xx街X-X号房屋是由原告与上海xx总公司(上海xx公司)于1997年合作建造,xx实业总公司获得12年房屋使用权,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系租赁承租户之一,租赁现地址为xx街X-X号二楼,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年租金为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沐浴业经营。2007年,上海市浦东新区社发局发文对局属各教育单位房屋出租做出了统一规定,由社发局资产管理中心实施统一管理。原告为办理房屋使用权收回交接,在2008年7月即与浦东社发资产管理公司共同书面通知xx公司,要求做好清退承租户、办理房屋交接的准备工作,直至2009年4月30日,在原告与xx公司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及xx公司退回被告的租房押金后,被告仍然拒不清退搬迁,多次与其协商均因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而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所占用的xx镇xx街X-X号二楼,并支付占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万元(2009年5月1日至起诉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沐浴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xx街X-X号经营,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和xx公司出具的通知,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就其校办厂用房改扩建之事经请示批复后,与上海xx实业总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合作建造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上海xx实业总公司优先获得房屋的使用权。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上海xx实业总公司(上海xx招商公司)就联建房屋约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原告通知上海xx实业总公司(上海xx招商公司)做好清退承租户及办理房屋交接等相关工作。

另查明:2007年4月,被告就xx镇xx街X-X号二楼房屋与上海xx实业总公司下属上海xx招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年租金为6万元;合同租赁期为从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协议终止时,被告在承租日期内处理搬清承租房屋内被告可以移动的物品,固定的装修不能拆除,无条件归对方所有等内容。租赁期限届满后,上海xx招商公司与被告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被告也已收到上海xx招商公司退回的租房押金。因被告拒不清退搬迁,并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涉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是合法权利人,在房屋原有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清退,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合同都有到期的时候,被告现在仍然在经营是得到了原告和上海xx实业总公司的口头同意的,故坚决不同意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批复、联建协议、租赁协议、收回房屋函及告知单回执、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特许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上海xx招商公司就xx镇xx街X-X号二楼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被告间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仍在经营是得到了原告和上海xx实业总公司的口头同意,原告对此抗辩予以了否认,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原租金标准支付2009年5月1日至起诉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沐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二楼房屋;

二、被告上海xx沐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学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0年4月14日止,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xx沐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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