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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与孙某、彭某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克金民初字第34号

克拉玛依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克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明某,男,汉族,35岁,系克拉玛依市个体养殖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原告之妻),女,汉族,27岁,系克拉玛依市个体养殖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秀荣,克拉玛依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48岁,系克拉玛依市建设局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48岁,系克拉玛依市油建奶牛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37岁,系克拉玛依石油化工厂电修车间工人,住(略)。

原告明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彭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尹秀荣,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董长合,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0日,原告从马某河手中购买了一头编号为23的奶牛,价格为6000元。2001年元月6日,原告将奶牛牵至彭某牛场配种,二被告将奶牛扣下,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奶牛并赔偿损失198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争议的X号奶牛原本就属被告所有,原告私自扣牛已侵犯了被告对该牛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只是将牛收回,故请求法庭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是被告孙某将牛扣下,且该牛原本就属于孙某所有,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兼职从事奶牛养殖业,原告夫妇在2000年11月9日前系被告孙某的雇工。从1999年8月起,被告孙某从克拉玛依市建升农场承包人马某河处租赁部分房屋从事奶牛饲养。至2000年11月份,被告孙某尚欠马某河房租5500元,被告孙某向马某河出具有欠据。2000年11月8日,马某河以被告孙某同意用牛抵债为由,从被告孙某的牛场管理人员冯德锋处将编号为23的奶牛单独圈养。2000年11月9日,被告孙某将其全部奶牛交由被告彭某及雷兆祥承包经营。2000年11月10日,马某河将牛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夫妇。2001年元月6日,被告孙某发现X号牛在原告处,将牛扣下,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孙某向法庭提交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可以证实其具有养殖奶牛的资格;被告孙某向法庭提交的“奶牛结核病检疫结果报告书”二份可以证实编号为X号的奶牛属被告孙某所有;证人马某河的证词可以证实被告孙某欠其房租5500元的事实及其用牛抵债且未经原告明某同意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两份可以证实其以6000元的价格从马某河处取得该牛的事实。证人冯德锋的证词可以证实其为被告孙某的管理人员及马某河牵牛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可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孙某的雇工是明某X号奶牛属被告孙某所有,原告未核实奶牛的权属而从第三人处取得奶牛,其行为侵犯了被告孙某对奶牛的所有权。被告孙某将牛从原告处收回,系其对奶牛所有权的行使,其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返还奶牛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臧永

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盛俊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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