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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周口市远大集团金丝猴物流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78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沈丘县邮政局职工。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金丝猴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兵、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4日,张某甲在河北省河涧市批发防水油毡,通过河涧市配货服务部联系到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户主为金丝猴物流中心的豫x乘龙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其运载货物。2006年9月15日董某某驾驶该车辆沿京珠高某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处,因雾大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侧面刮擦因堵塞停在快车道上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附X号张小平驾驶的豫x号海马轿车后,又碰撞停在快车道上的河北省新乐市X镇X村王某中驾驶的冀x号春兰重型厢式货车,同时被刮擦的豫x号车又向前碰撞一辆停在行车道上的大货车尾部,造成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至新乡市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张某甲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第一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双下肢及右手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左侧耻骨骨折。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直属支队黄河二桥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平、王某中、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甲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06年10月28日出院,同月30日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7年7月27日出院,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67天。2007年7月22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原卫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评定结论为:张某甲左胫骨所受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左外踝所受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右内踝所受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骨盆所受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足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张某甲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164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5367.27元。张某甲合计自行支付医疗费9531.27元。另查明,张某甲主张交通费5656元、通讯费1000元、住宿费1760元,但有部分票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与此事有关,难以认定。其合理的费用为交通费1150元。交通费400元(按二人,每人往返一次,每次200元);通讯费100元;住宿费40元:鉴定费700元。张某甲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44天,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70天。张某甲于2004年11月16日来沈丘县城居住,沈丘县公安局为张某甲签发了暂住证。张某甲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董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6724元。2006年10月13日,董某某向张某甲胞姐张平支付医疗费2900元,有张平出具了证明条,庭审中,张某甲对此款认可。沈丘县人民医院证明张某甲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后取出内固钢板等。第二次手术费及治疗费、医药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豫x乘龙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甲,该车辆登记车主是金丝猴物流中心,该车挂靠于该单位名下。金丝猴物流中心于2006年3月26日向周口财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6日至2007年7月26日。

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006年9月15日早8时许,董某某驾驶的豫x乘龙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沿京珠高某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雾大未按规定车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实际车主的董某某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丝猴物流中心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车辆具有管理之责,应对董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口财险公司与车辆投保人金丝猴物流中心之间的关系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但作为本案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张某甲请求损害赔偿只能向侵权法律关系人中的对方当事人,但无权要求末实施侵权行为的周口财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周口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董某某、金丝猴物流中心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周口财险公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告金丝猴物流中心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二处为九级伤残,二处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应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但未提交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计算依据,应认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张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04年11月份以来以来一直在沈丘县城居住,由沈丘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为其颁发的暂住证可印证这一事实成立。参照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X号)之规定,张某甲虽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所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张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为9810.26×4=x.0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x.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x元为当,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可计算出,张某甲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9531.17元,扣除张某甲认可的2900元,张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6631.17元。张某甲共住院314天,截止于2007年7月22日评残之日止为308天,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张某甲每天误工费应为46.5元,合计为x元;护理按一人计算,每天15元,计46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3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l50元,通讯费100元,住宿费4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是依据主治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合计x.2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金丝猴物流中心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董某某、周口市远大集团金丝猴物流中心共同负担2218元。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属于擅自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鉴定程序违法,伤残评定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城镇居民条件,原审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继续治疗费不应支持,通讯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金丝猴物流中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张某甲受到的损害,上诉人董某某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转院治疗,有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的出院医嘱,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实际支出,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不应认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此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沈丘县城,沈丘县公安局为其发放了暂住证,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是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审判决的通讯费100元也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亚

审判员董某海

审判员陈晓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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