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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楼xx座。

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甲xx室。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x,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倪xx,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应xx、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以实际融资金额的2%付给被告作为服务费,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融资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被告融资不到位,应当按照9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90万元为标准,付给被告定金5,4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一年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融资义务,导致原告合同权利一直未能实现。2010年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则应当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接到律师函后,恶意曲解合同条款,提出与原合同无关的条件,变相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合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5,4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600元;查档费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商务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5,400元定金,并配合原告和银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审核未通过。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其他的融资方案,但是原告未同意,也未配合被告做继续融资的相关事项。合同中明确是扣除成本费后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咨询费用,现原告支付的定金已经全额支付出去了,无法再退还,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向第三方平安银行融资事宜,融资金额为90万元,具体融资金额以融资机构出具的贷款合同为准。乙方应及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融资事宜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如实填写相关申请表格。本合同项下融资服务费用按实际融资金额的2%收取,签订本合同时收取全部服务费用的30%定金,剩余费用在融资机构抵押登记后三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另就违约责任约定,由于融资机构原因而不能给乙方放款,甲方将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扣除后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咨询费用;由于乙方原因终止融资服务事宜,乙方需支付本合同融资服务费用的7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同年11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咨询服务费定金5,400元。因融资事宜未获银行通过,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及退还咨询服务费之事未果,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甲方向第三方平安银行融资,但是现在被告提出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其他银行,所以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000元,其余要求被告返还。依据原合同只有原告的违约责任,但是之后口头补充协商,任何一方违约都需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所有费用都是电话联系原告,并经过原告同意之后才支付的,其中有原告认可的1,000元,另4,400元是支付给银行的经办人员,用于银行绿色通道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定金收据、回函、工商档案查询收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融资之事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依合同为原告向双方约定的平安银行申请融资,但因故未获通过。被告抗辩称融资未获通过系由原告个人原因所致,而其仍可为原告向其他银行进行融资及过六个月后可向平安银行再次融资,但原告未予认同,本院认为,融资未成功已致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又协商不成,故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融资未成系由原告原因所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扣除后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咨询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为其进行融资过程中支出相关费用1,000元,但不认可向平安银行业务员支付的4,400元绿色通道费,而被告对该笔费用的支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而原、被告于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未进行约定,除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过补充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4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此费用系由本次诉讼而产生,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400元;

三、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5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85.5元,由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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