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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孟某某、王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柱),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赵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利),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10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6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二孩、老二),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6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孟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孟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8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同陈三、徐贝贝、沈保威、“星星”(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量用无价值的外币在长途客车上诈骗乘客人民币,如果有人换就骗钱,如果没人换就硬逼着人家换,并且准备有刀子。预谋后先由孟某某在汽车站踩点,坐上由郑州开往兰考的豫x长途客车,沈保威负责开车在路上接应,陈三负责扮成傻子在车上先闹笑话分散乘客注意力,后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无价值外币让大家看,“星星”负责扮成银行工作人员说是美元,很值钱,由王某乙、孟某某、徐贝贝、贾某柱扮成托儿,争着同陈三换外币,并劝其他乘客也换,其中贾某柱持刀恐吓乘客李×迫其兑换外币,李×被迫以1200元人民币兑换五张外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孟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后在长途客车上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持刀抢劫乘客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某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拿刀,没有强迫。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并辩称没有拿刀。

辩护人认为,本案抢劫行为的证据不足,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并辩称没人拿刀。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王某乙、孟某某伙同他人,共谋用无价值的莫桑比克外币在长途客车上诈骗乘客人民币,如果有人换就骗钱,如果没人换就硬逼着人家换,贾某某准备有刀子。预谋后先由孟某某在汽车站踩点,坐上由郑州开往兰考的豫x长途客车,一人负责开车在路上接应,一人负责扮成傻子在车上先闹笑话分散乘客注意力,后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无价值外币让大家看,一人负责提前在郑州市古玩市场买好外币,并扮成银行工作人员说是美元,很值钱,由王某乙、孟某某、贾某某等扮成托儿,争着换外币,并劝其他乘客也换。在被告人贾某某持刀恐吓被害人李×下车从行李某中取钱时,乘客付×害怕放在行李某的钱被偷,要下车查看,遭到三被告人同伙的阻拦和撕打。后李×以1200元人民币兑换了五张莫桑比克外币。

被告人孟某某、王某乙、在案发当日被车上乘客扭送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被告人贾某某跳窗外逃,2008年1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事先预谋和在车上骗钱的事实;2、被告人孟某某、王某乙多次供述事先预谋后在客车上共同实施犯罪及贾某某持刀的事实;3、被害人李×陈述了被持刀威胁让他用人民币换外币的事实;4、刘××、付×、付×、肖××等人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及其同伙在客车上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5、鉴定结论: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孟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乘客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辩解没有持刀、强迫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因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耿德芳

审判员王某智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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