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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8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兰考县X乡毛古小学附近,趁夜深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药狗丸进行药狗行窃,不料被该村村民岳合林、岳振伟发现,被告人金某某为了抗拒抓捕,用手电筒将岳××左眼砸伤。后经鉴定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当时抓我时没有用电灯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兰考县X乡X村小学附近,趁夜深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药狗丸进行药狗行窃,被该村村民岳××、岳××发现,被告人金某某为了抗拒抓捕,用手电筒将岳××左眼砸伤。经鉴定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于2009年1月9日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明其在药狗时被人发现后用手电筒砸伤人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岳××陈述证明其与父亲岳××发现偷狗的人后追赶时,被其用手电筒砸伤眼部的事实;3、证人岳××、李××、李×、李×、曹××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询问笔录、证明材料、收到条;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书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杜改枝

审判员王学智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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