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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崔××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系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杨××(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崔××(系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金××,男。

委托代理人顾××,女。

原告魏××与被告崔××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金××、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共同使用底层小卫生间。2007年11月初,被告为搭建独用卫生间,擅自将安装于公用走道内的两只水斗和水龙头拆除,在水斗原安装位置上搭建卫生间,并安装通粪管沿房屋外墙通向化粪池。被告为一己之私,将底层公用小卫生间抽水便池外接冲水管拆除。被告侵占公用部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和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卫生间及卫生间内设施,在原有位置上恢复安装水斗、水龙头,并要求被告拆除增设的通粪管,恢复安装底层公用小卫生间抽水便池外接冲水管。

被告崔××辩称:被告搭建卫生间的部位系由底层前间和底层后间住户公用,原告无权使用。原、被告共同使用底层公用小卫生间时,被告是抽水清洗便池,原告是提水清洗便池,便池抽水费用由被告支付,后被告不再使用公用卫生间,遂将便池冲水管拆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要求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崔××反诉称:反诉被告在公用园地内违章搭建房屋,并将汽车间违章翻扩建,影响反诉原告的采光、日照和通行,故要求其拆除搭建房屋,将翻扩建后的汽车间恢复原状。

反诉被告魏××对反诉辩称:1985年房屋大修时,反诉被告经房管所管理员同意翻扩建了汽车间,并在园地内搭建了房屋。反诉被告搭建和翻扩建房屋,对反诉原告的采光、日照和通行未造成影响,故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系本市X路××××弄××号汽车间承租人,被告崔××系该号底层后间承租人,双方共同使用底层灶间、底层小卫生间和园地。2007年11月初,被告为改善居住使用条件,拆除了安装于底层后间与底层灶间之间走道内的两只水斗和水龙头,将该部分走道空间搭建成其独立使用的卫生间,并在卫生间安装通粪管,沿房屋外墙通向化粪池。同时,被告还拆除了底层公用小卫生间抽水便池外接冲水管。被告的搭建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1985年将汽车间由一层翻扩建成二层,并在园地内底层公用小卫生间旁搭建了房屋。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物业公司)做了调查。该公司称:被告搭建卫生间的部位系公用走道,该部位原、被告均可使用。

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房租赁凭证》、被告租赁部位证明、现场照片、本院对川北物业公司所做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系争部位属公用走道范围,由川北物业公司的陈述为证,该部位原安装有水斗和水龙头等盥洗设施供住户公用。被告擅自拆除水斗和水龙头,将该走道空间改建成独用卫生间并增设通粪管,变公用部位为独用部位,妨碍了原告对公用盥洗设施的使用,故被告应拆除搭建的卫生间及通粪管,在系争部位恢复安装水斗和水龙头。底层公用小卫生间抽水便池外接冲水管系公用设施,被告擅自拆除不当,故应当恢复安装。

原告翻扩建和搭建房屋,对被告的采光、日照和通行未造成影响,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拆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章搭建的处理,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被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拆除搭建于本市X路××××弄××号底层后间与底层灶间之间走道内的卫生间及卫生间设施;

二、被告崔××拆除增设的上述卫生间通粪管;

三、被告崔××在上述走道部位恢复安装水斗和水龙头各两件;

四、被告崔××恢复安装本市X路××××弄××号底层公用小卫生间抽水便池外接冲水管;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崔××要求原告魏××拆除搭建房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崔××要求原告魏××将翻扩建后的汽车间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煌

书记员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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