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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代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萍,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男,1987年1月15日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被告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晚7点左右,原告同被告因赊购货款之事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备猛然用砖往原告头部砸了一下。当时原告头部鲜血直流,几乎昏倒在地。后来原告在邻居的搀扶下到东坝头派出所报案。原告头部创口4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治安调解和接受处罚而出院。直到现在,原告头部在稍有振动、弯腰低头时还感到疼痛不适。原告由于失血过多,出院时医生告知还需要1-2个月才能完全康复,身体虚弱而无法劳动,为此耽误了生意。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2.95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60元,共计514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晚7时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代某之妻雷曼曼因故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在原告与雷曼曼撕打过程中,被告代某用砖将原告头部砸伤;

当晚,原告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之伤情为:1、头皮裂伤;2、左手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182.95元;

2008年12月1日,被告之父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考县公安局对代某、雷曼曼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之夫代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用砖砸伤原告崔某某头部,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因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撕打在先,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由被告承担80%为宜;对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父已支付给原告的800元费用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3182.95元,误工费105.55元,护理费1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494.05元的80%2795.24,扣除已付的800元,再付1995.2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代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某判员朱博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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