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又名黄某赟,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黄某乙因买车急需用钱,就找到我爷爷借用我的存款x元,并向我打了贷款契约,约定贷款利率0.015元,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用时一年。原告之母谢某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清偿所欠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黄某乙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贷款利率0.015元,用时一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之母谢某某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率,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黄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日后利息随本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审判员路宏善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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