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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口市利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继勇,扶沟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利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利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利鑫汽贸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继勇,被上诉人周口利鑫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周口利鑫汽贸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定购斯尔太牌军绿色货车一辆,车款为x元。刘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交定金x元,约定于20个工作日后提车。刘某某对所购车辆约定了具体的车辆配置要求,刘某某所购车辆的底盘是中国重汽集团济南重型汽车制造厂生产,因道路原因未能及时送到湖北随州汽车改装厂。由于众所周知的雪灾及冰冻灾害,刘某某所定车辆于2008年3月11日才送达周口。2008年3月12日周口利鑫汽贸公司通知刘某某提车时,刘某某以周口利鑫汽贸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周口利鑫汽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于2008年2月2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周口利鑫汽贸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于2008年2月14日提车,周口利鑫汽贸公司应刘某某的要求,对车辆进行了专门的设计和生产,使用的中国重汽集团济南重型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底盘需运到湖北随州汽车改装厂,由于众所周知的雪冰冻灾害,致使车辆于2008年3月11日才运达周口。刘某某所主张的,由于周口利鑫汽贸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周口利鑫汽贸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现不可抗力因素已消除,所购车辆于2008年3月11日已运达周口,合同能够履行。因此,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1月22日经协商,原告与周口利鑫汽贸公司就x型车辆买卖,签定了《车辆销售合向》,次日原告向周口利鑫汽贸公司交纳了定金x元,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定金交付后生效,并至该合同生效二十日内交付车辆;合同生效期间,原告中途退出,定金不退。说明该合同从X年X月X日生效,2008年2月11日终止。其间,周口利鑫汽贸公司承认没有按约交付车辆,而原审法院认定周口利鑫汽贸公司没有根本违约,显然不对。2、原告是与周口利鑫汽贸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从没有给第三人签订过车辆买卖合同,周口利鑫汽贸公司以其与第三人所签的车辆买卖合同,来对抗原告与周口利鑫汽贸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效力,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周口利鑫汽贸公司为原告从哪购车,原告不但不不知,而且也无权过问,第三人不能按时供车,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第三人遭到雪灾为由认定周口利鑫汽贸公司违约合法正当,实属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应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却错误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所请。

被上诉人周口利鑫汽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原告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原告回避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冰雪灾害,原审法院认定周口利鑫汽贸公司没有根本违约,是因为原告所定车辆已运抵周口,周口利鑫汽贸公司有条件履行并愿意履行协议。雪灾当属不可抗方,并且众所周知,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要举证。原审法院在正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内容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提车时间为“自合同生效20日内”,即2008年2月12日之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在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可抗力的后果归属问题。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约定合同生效后20日内交付车辆,但周口利鑫汽贸公司未在20日内交付车辆,已构成对刘某某的违约。但周口利鑫汽贸公司的违约系基于汽车生产厂家,因遭遇雪灾这一不可抗力,未能及时把原告所购车辆交付周口利鑫汽贸公司,进而导致周口利鑫汽贸公司对原告违约,因此,周口利鑫汽贸公司的该项违约,缺乏可以归责于周口利鑫汽贸公司的原因。显然一点,该不可抗力并非直接作用于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因此存在不可抗力的后果应由何人负担的问题。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的适当期间内,本案双方未就因不可抗力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协议。因此,刘某某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客观上,2008年5月23日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的车辆已被其生产厂家召回,双方合同也已已无法继续履行。基于雪灾这一不可抗力事实,不是作用于刘某某怠于接收车辆,因此,对双方合同的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因此刘某某请求的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刘某某交付的x元定金,因合同的解除,周口利鑫汽贸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口利鑫汽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某某购车定金x元。

一审诉讼费130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1350元,刘某某负担675元,周口利鑫汽贸公司负担675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某某预交,不再退还,执行中一并执行。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刘某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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