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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杨某组村民,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杨某组村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2005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元。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年底原告出外打工至今一直在外,导致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元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元。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并生有一子,夫妻关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离婚而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定能重归于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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