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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46岁,汉族,系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28岁,汉族。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6年1月9日(户口登记日期)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原、被告同居后共同外出打工,郑某由原告父母带养。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表明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郑某由原告郑某锋抚养,女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所有财产一切归原告。2008年3月,被告将其同居前嫁妆全部拉回。2008年8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郑某归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也要求孩子郑某归其抚养,不让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间生育男孩郑某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为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郑某应由原告郑某锋抚养为宜。按照双方约定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关于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及价值1490元的被子、单子款,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郑某归原告郑某锋抚养,被告张某不负担郑某的生活抚养费。待郑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女方在索要6000元彩礼后,按照农村风俗在2005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后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将嫁妆及同居时一切财产归男方。综上,原审审查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元。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对共同财产,淮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已共同生活几年,并生育有子女,以不予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久芳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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