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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韩XX诉靳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南路X弄X号X室。

原告韩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南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XX(系韩XX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南路X弄X号X室。

被告靳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韩XX诉被告靳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韩XX,被告靳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韩XX诉称,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二楼、三楼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黄X。原告韩XX与黄X之女靳XX于1978年2月5日结婚,1980年11月搬入XX路X弄X号二楼西南房居住。1982年3月27日,原告韩XX户口迁入该房。原告韩XX于1985年报出生而户籍入XX路X弄X号。1987年,因原告韩XX出生后造成住房拥挤,黄X以全家五口名义要求增配房屋,获得XX北路X号X室34.4平方米房屋并交换为XX路X弄X号三楼假三层北屋。二十多年来,原告韩XX与妻子住二楼西南屋(27.6平方米,套有大卫生间5平方米、壁橱2平方米、家人合用大室内阳台20平方米),原告韩XX合住在二楼北屋(14.6平方米),原告一家杂物放置在长期无人居住的三楼北屋。被告住二楼东南房(29.1平方米)。原告一直居住至2005年被逼迁出。黄X于1998年10月14日去世。2001年原告妻子被诊断为癌症晚期,而被告则要求将其确定为房屋租赁人。在物业公司参加的调解会议上,原告韩XX单位领导作为原告代表参加,被告对原告居住权作出保证,物业公司则同意更改租赁人为被告。因原告妻子病情不稳,为照顾其休养,于2002年底增配了上海市XX南路X弄X号X室房屋。2003年10月25日,原告妻子去世,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迁让。法院虽作出判决,且两原告也已迁让,但并非两原告放弃了居住权。现被告将XX路X弄X号房屋租赁权出卖,侵害两原告权利,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靳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市他处无房屋才可以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原告在系争房屋并无居住权。2002年9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并非当事人协商确定被告是系争房屋租赁人,而是根据法规政策确定被告是租赁人。系争房屋的租赁权是整体,且不能够出售,是用于置换的。生效的判决书已明确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已无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韩XX与被告靳X之女靳XX结婚。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上海市XX路X弄X号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黄X,系被告靳X之夫。原告韩XX户籍于1982年3月从本市X路X弄X号迁入本市XX路X弄X号,并搬入系争房屋与被告共同生活。1985年6月30日原告韩XX报出生,户籍入系争房屋。1998年黄X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于2002年11月经被告申请变更为被告。期间,系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组织调解会,原告韩XX未到会。被告表示房屋卖掉或拆迁了,有他(即原告韩XX)一份。

另查明,被告家原冲缩的本市XX路X弄X号二层西南间27.60平方米的房屋于1980年11月归还被告丈夫黄X,黄X于1982年3月取得租用公房凭证。1987年黄X单位增配本市XX路X弄X号假三层房屋一间。2002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证明,内容为,“黄x年调入上海市人民银行任副行长,组织根据其职务分配XX路X弄X号四间住房。”2003年1月原告韩XX之妻靳XX单位中国福利会配受给靳XX本市XX南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平方米,靳XX于2003年3月6日取得该房产权,原告韩XX为共同共有人。2004年4月21日中国福利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靳XX生前是我单位党委书记,现将其在2003年配房情况说明如下,1996年5月靳XX从上海教育院调入我单位已是副局级干部,2000年11月提为正局级干部,当时福利分房已结束,2001年2月靳XX患绝症,当时她家住房问题有矛盾,经领导的关心,在‘XX新苑’落实房源,房款由市委宣传部、单位、本人共同承担,具体有两个方案,一是交出现住房(27.60平方米),按正局级待遇购房154平方米,二是不交房,购房135平方米,靳XX选择第二方案,在办新房手续时,靳XX和单位商量她个人承担的房款等她现住房(XX路)卖了后,再给单位,因她身体不好个人已用了不少钱,单位没和她具体讨论过,她要出多少钱。”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离休干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则明确,上海市XX路X弄X号住房是该行根据黄X同志副部级职务予以分配的。现据了解中国福利会声称在分配其单位靳XX同志住房时,将此房中27.6平方米作为靳XX同志居住面积进行计算,再予以增配。对此,中国福利会在此前从未与该行进行协商,也未经该行领导和有关部门同意。

以上事实,由(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会议记录、中国福利会情况说明、徐汇区房地局房屋调配报批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离休干部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XX路X弄X号系公有住房,原告韩XX与被告靳X之女靳XX结婚并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原告韩XX报出生户籍入系争房屋,故两原告应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共同居住人是以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为条件,且他处住房的性质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原告之妻靳XX单位中国福利会配受给靳XX本市XX南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靳XX于2003年3月6日取得该房产权,原告韩XX为共同共有人。该房屋应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中国福利会于2004年4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单位没和靳XX具体讨论过要其支付多少房款的事宜。原告韩XX仅凭其于2004年8月9日与中国福利会组织人事处签订的购房还款补充协议中“现乙方(即韩XX)愿支付XX新苑住房房款的51%”否定其另行取得福利性质房屋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因本市XX南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取得,两原告已不符合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其仍为XX路X弄X号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两原告主张被告在2002年9月物业公司参加的调解会议上承诺确保其居住权,并以此提出其诉讼请求。被告虽在该会议上表示确认原告的相关权利,但被告的表示是在原告未取得XX南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情形下作出的,并不能阻却两原告因在他处取得福利分房而导致其XX路X弄X号的权利丧失。鉴于其居住利益已经丧失,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韩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韩XX、韩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李蔓薇

代理审判员丁文忠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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