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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韩xx、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市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市xx街xx室。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菜场xx号。

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室。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韩xx、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韩xx以及xx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韩xx系被告xx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韩xx素有鸡蛋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9月,被告韩xx向原告电话订购鸡蛋一车共740件,每件价格为人民币1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原告负责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同年9月29日,原告委托货运单位将740件鸡蛋从河北运至上海,货至上海后,货运司机根据被告韩xx的指示,将货物分卸两个地点,其中369件送至浦东新区xx菜场,一批371件根据被告要求送到浦东新区xx路X号,由王xx接收。然而被告收到货物后只给付了部分货款6万元,尚欠68,022元拒绝支付,且要求原告向王xx催要,原告与王xx素不相识,司机给的王xx电话现也无法接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8,022元。

被告韩xx及xx食品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韩xx代表被告xx食品公司向原告订购鸡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收取货物数量为355件,每件价格为17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后,双方已银货两讫。被告系在接到浦东新区xx派出所通知后才得知原告报案被王xx欺骗,由于剩余鸡蛋由王xx收取,相关运费亦由王xx支付,故原告应该向王xx主张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xx系被告xx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素有鸡蛋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运送鸡蛋至上海被告指定地点。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货运司机王xx签署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一份,由王xx为原告运送740件鸡蛋(单价200元)至上海浦东,每件运费8元。之后,王xx将740件鸡蛋从河北运至上海浦东,货到上海后,王xx先将371箱鸡蛋卸在浦东xx菜场,韩xx按鸡蛋件数支付了王xx相关运费,后王xx将车开至浦东云台路、德州路口,与王xx接应,王xx将王xx带至浦东新区xx路X号,剩余货物卸下后王xx支付了相应运费。嗣后,被告韩xx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原告向王xx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通讯记录单,以及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xx向原告订购740件鸡蛋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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