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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泽霖、岳阳市档案局(以下简称市档案局)为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东方红小学(以下简称东方红小学)、叶某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张某某、熊某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中民三终字第141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泽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第九中学学生,住岳阳市九州大厦南湖家属区。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司某泽霖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松,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档案局,住所地(略)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华利调味品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东海,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东方红小学,住所地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国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岳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鲁某丙,系鲁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系李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庚,系彭某己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熊某之母。

上诉人司某泽霖、岳阳市档案局(以下简称市档案局)为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东方红小学(以下简称东方红小学)、叶某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张某某、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春龙、代理审判员姚孟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司某泽霖的法定代理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松,上诉人市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薛东海,被上诉人东方红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国清、刘某平,被上诉人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辛,被上诉人熊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丁、彭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下午放学后,司某泽霖与同学叶某某、张某某、熊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江宣胤等八人(当时均为东方红小学六年级学生)一同来到市档案局院内排练元旦节节目。排练一阵后,司某泽霖与叶某某、张某某、熊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一起攀爬该院内一扇敞开悬空的铁门摇晃玩耍。第一次玩耍下来后大家准备回家,司某泽霖提议再玩一次,于是司某泽霖再次爬上铁门,随后张某某、熊某也爬上铁门玩耍,三人在玩耍过程中,铁门连同立柱一同倒塌,司某泽霖被压在铁门之下。几分钟之后,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将司某泽霖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司某泽霖的右腿肌肉血管等组织已完全损坏,2006年1月8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对司某泽霖进行了截肢手术。司某泽霖手术后于2006年3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40元,请湘雅二医院教授会诊手术费用6000元。2006年5月16日,岳阳市金盾司某鉴定所对司某泽霖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司某泽霖的伤情为伍级伤残,并附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2、预计后段医疗费为5000元;3、自鉴定之日起全休90天;安装假肢时间及费用凭专科医疗机构的证明。另查明:1、东方红小学当时正常放学时间为15:45—16:15之间;2、东方红小学未安排司某泽霖等学生放学后排练节目,本次排练系司某泽霖等同学自发组织排练节目;3、发生倒塌的铁门系市档案局1999年修建的简易建筑,立柱与围墙体无钢筋连接固定;4、市档案局已向司某泽霖支付医疗费x元;5、司某泽霖装配假肢的费用为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条,使用年限为2年;带锁硅橡胶衬套8640元/套,使用年限为1年;6、司某泽霖在武汉安装假肢已花费住宿费1700元;7、司某泽霖受伤后所花费的租车费、的士费及公交车费酌情按3700元认定;8、司某泽霖之母彭某燕因请假护理司某泽霖,每月扣发工资960元。司某泽霖于2006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档案局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康复费、假肢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x.16元。根据市档案局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东方红小学、叶某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张某某、熊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档案局1999年修建的简易临时铁门,从建筑时开始就没有安全保障,加之长期使用,安全隐患一直存在。司某泽霖等学生攀爬铁门只是外力作用加速了铁门提前倒塌的原因之一。市档案局在司某泽霖等八名学生结伴进入院内时无人过问,攀爬铁门时无人制止,简易建筑容易倒塌而未在铁门上设立警示标志,对自己的院落管理不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童心好奇的学生玩耍是天性,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承担与自己年龄、智力相一致的法律后果,而不能要求未成年人具备辩认铁门是临时简易建筑还是永久性牢固建筑的认知能力。故市档案局对铁门倒塌伤人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司某泽霖要求市档案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司某泽霖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铁门倒塌事故发生之前,自己一直是提议者、组织者和带头攀爬铁门的实施者,法律上虽不能要求承担超出与自己年龄、智力一致的法律后果,但作为6年级学生已经在校接受了6年义务教育,爱护国家和他人财产是自己的行为规范,铁门毕竟不是娱乐器材,实不应该叫喊同学一起攀爬摇晃。司某泽霖的法定监护人平时对其的安全教育不够,由此酿成的事故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叶某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张某某、熊某虽与司某泽霖共同实施的爬铁门行为加速了铁门提前倒塌,对事故的发生虽有关连性,但不是侵害主体,且6名学生都是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本案纠纷不负法律赔偿责任。司某泽霖对叶某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张某某、熊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东方红小学未违反冬季作息时间提前放学,未安排司某泽霖等学生在放学后校外排练文艺节目,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司某泽霖等学生自发组织选择的地点,司某泽霖在校外发生伤害事故与学校无关,东方红小学对本案纠纷不负责任。司某泽霖对东方红小学的诉讼请求,亦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司某泽霖医疗费x.40元(住院x.40元+后段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800元(260天×30元/天×1人)、交通3700元(酌情认定,岳阳1000元、武汉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3元(94天×12元/天+75天×15元/日+住宿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8617.48元/年×20年×60%)、残具辅助费x.50元[假肢费用:(75年一11年)÷3年×x元/条;硅橡胶衬套:(75年一11年)÷2年×8640元/套;假肢维修费x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6元;由市档案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司某泽霖x.26元,已付x元,还应支付x.2元;其余损失由司某泽霖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二、驳回司某泽霖对叶某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张某某、熊某及东方红小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由司某泽霖负担4713元,市档案局负担x元。

司某泽霖、市档案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司某泽霖的上诉理由是:1、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改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的鉴定没有依据;3、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4、原判没有支持营养费、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市档案局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x.16元。市档案局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本案事故的原因认定及责任划分不清,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某泽霖及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东方红小学及叶某某等6名学生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对司某泽霖的假肢费用鉴定程序不合法,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司某泽霖假肢费用的依据,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也需重新核定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市档案局针对司某泽霖的上诉未作单独的答辩。

司某泽霖针对市档案局的上诉辩称,市档案局应当承担建筑物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司某泽霖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假肢费用鉴定由原审法院主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市档案局的上诉请求。

东方红小学辩称,司某泽霖等同学系放学后自发在校外排练节目,该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该校的判决部分。

鲁某乙辩称,其不是建筑物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也没有对司某泽霖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辩称,其对司某泽霖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某、熊某、李某丁、彭某己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和2008年1月30日,市档案局又付给司某泽霖共2万元。湖北省司某厅于2006年11月15日向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颁发了司某鉴定许可证,核定鉴定业务范围为残疾辅助器具司某鉴定。本院就司某泽霖的假肢费用问题于2007年10月24日到该中心进行了调查,为司某泽霖作出假肢配备诊断的黄春霞医师称,该中心建议司某泽霖配备的假肢系根据司某泽霖的实际伤情作出,单价是同型号假肢在该中心配备的价格,使用年限系根据民政部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黄春霞称民政部规定国产假肢使用年限为1年以上,进口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以上,只规定了下限)。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司某泽霖受伤的原因是什么,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司某泽霖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司某泽霖与同学在市档案局家属院的铁门上玩时,因铁门连同立柱倒塌而受伤致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致司某泽霖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铁门和立柱倒塌,而市档案局铁门和立柱倒塌虽然有其自身质量上的原因和市档案局管理上的不善,但毕竟不是自然倒塌,而是司某泽霖等同学在铁门上摇晃时倒塌,因而市档案局铁门和立柱倒塌应该是立柱本身质量上的瑕疵、市档案局管理上的不善、司某泽霖等同学在铁门上玩耍时的外力作用等多个原因结合在一起造成的,市档案局、司某泽霖等在铁门上玩耍的同学均应基于各自的过错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某泽霖等同学到市档案局院内排练节目系自发组织,且在放学之后,东方红小学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事故不是市档案局的铁门和立柱因质量上的瑕疵自然倒塌压伤司某泽霖,而是不当的外力作用加之立柱质量瑕疵、市档案局管理上的不善综合造成,缺少外力作用,质量瑕疵、管理不善中的任何一环节均不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应认定外力作用与立柱质量瑕疵、管理不善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同等作用,市档案局与司某泽霖等同学对本案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司某泽霖等七名同学先后二次在铁门上不当玩耍,均是本案外力因素的制造者,应当根据七人在铁门上玩耍的时间、次数以及在玩耍过程中的作用,对外力因素应当承担的同等责任部分进行责任分担,基于以上原因,叶某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应各承担司某泽霖损失的4%的责任,张某某、熊某各承担7%的责任,司某泽霖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应自负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市档案局承担。上诉人市档案局诉称原判对本案事故的原因认定及责任划分不清,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某泽霖及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东方红小学及叶某某等6名学生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2,司某泽霖因本案事故而截肢,需要配制假肢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就司某泽霖需配制的假肢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所出具的诊断证明,系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经对司某泽霖进行诊断后作出,且该中心具有残疾辅助器具司某鉴定资格,故该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司某泽霖假肢费用的依据。鉴于司某泽霖小腿截肢部位较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建议配制的假肢为价格较高的特型假肢和带锁硅橡胶衬套,而民政部也仅规定了假肢使用年限的下限,原审法院对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提出的假肢使用年限适当调长并无不当。司某泽霖系小腿截肢,行动不便,且多次到武汉进行治疗,原判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7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原判对司某泽霖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司某泽霖因本案事故造成小腿截肢,给其生活和学习确实带来了不便,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因其自身对损害亦具有相当的过错,原判确定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司某泽霖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判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司某泽霖受伤时为小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判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司某泽霖诉称原判改变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的鉴定没有依据、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原判没有支持营养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市档案局诉称原审对司某泽霖的假肢费用鉴定程序不合法,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司某泽霖假肢费用的依据,原判认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也需重新核定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司某泽霖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x.66元{其中医疗费x.40元(住院费x.40元+后段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800元(260天×30元/天×1人)、交通费3700元(酌情认定,岳阳1000元、武汉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3元(94天×12元/天+75天×15元/日+住宿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8617.48元/年×20年×60%)、残具辅助费x.50元[假肢费用:(75年—11年)÷3年×x元/条;硅橡胶衬套:(75年—11年)÷2年×8640元/套;假肢维修费x元×25%]},由岳阳市档案局赔偿司某泽霖x.33元,已付x元,还应支付x.33元;由张某某、熊某各赔偿司某泽霖x.53元;由叶某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各赔偿司某泽霖x.59元;其余损失由司某泽霖自行承担;

三、由岳阳市档案局赔偿司某泽霖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司某泽霖对岳阳市岳阳楼区东方红小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司某泽霖负担6742元,岳阳市档案局负担x元,张某某、熊某各负担2359.7元,叶某某、鲁某乙、李某丁、彭某己各负担13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姚孟君

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慧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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